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李冠慶
被 告 葉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參照〕。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2,000元(含材料費38,000元
、工資1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4月,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73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22,373元(計算式:8,373元+14,000元=22,
373元)。
二、另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
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警詢
時略稱:「....那時我行經三和路2段154號前,我綠燈行駛
過去時,因前方有點塞車,前方車輛停下,我便停下,大約
停下2秒,我便被後方一台機車撞上....。」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停
駛時,車體均在網狀線上,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上
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898
元(計算式:22,373元×4/5=17,898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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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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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38,000×0.369=1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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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0-14,022=23,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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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23,978×0.369=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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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78-8,848=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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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15,130×0.369=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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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30-5,583=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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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9,547×0.369×(4/12)=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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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9,547-1,174=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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