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鴻智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
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部
分(下稱系爭本票1)是擔保兩造間成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所
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本票2)
則是擔保原告承攬工程之保固賠償責任,但不包括該工程各
項介紹費用。其中兩造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已由原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6年2月28日終止,原告積欠被告106
年1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2月份租金12,000元
,合計24,000元,原告承認系爭本票1擔保之債權於24,000
元範圍內為存在,至於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發生保固賠償責
任,故系爭本票2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2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除已積欠
之1月份租金12,000元、2月份租金12,000元,合計24,000元
外原告尚應依廠房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租賃
契約期滿之110年2月28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之違約金,
總計為576,000元;又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發票行政事務,原
告允諾應支付處理費用2,000元,被告代原告墊付會計師記
帳費3,000元,被告代原告處理但裡暫停營業事務支付1,000
元,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8,055元,此外,原告就其
承攬工程應支付第三人 黃陸興 、 王永祥 工程介紹費,其中第
三人黃陸興部分,原告應支付99,600元,被告已代為支付,
而第三人王永祥部分,原告應支付25萬元,但原告迄今仍為
支付,總計上開原告仍有973,655元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
仍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之事
實,均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為擔保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且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已提前於106年2月28日
終止,原告尚有1月份租金12,000元、2月份租金12,000元,
合計24,000元之租金並未給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為證(即附件一,卷36頁
),其中該廠房租賃合約書第2點已明確載明:廠房承租期
間…,於每月六日收取現金,立契約書人(即原告)開立保
證金參萬陸仟元本票一張(即系爭本票1)於租賃期滿退還
…等語,已足認系爭本票1確實事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以供
為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擔保,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然原告否認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則抗辯尚有違約金
債務576,000元云云,固然廠房租賃契約第2點後段載明:倘
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每月以12,000元計算至承租期滿,每
月水電費依比例平均分攤另外收取現金等語,原告於契約期
滿日(110年2月28日)前之106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並未敘
明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表明可歸責因素為何,因此根據上
開契約約定內容,足以認定於誥提前終止契約而須支付每月
12,000元賠償金至110年2月28日為止,然本院認為:依據民
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滿前之106年2月28日終止契約,確實造成被告另需尋覓租賃
客戶,無端減損租金收入,導致被告受有勞力、時間、費用
之損失,但上開違約金支付之金額即相當於每約租金之金額
,且期間長達4年,已使得被告上開可能蒙受之損失,受到
完整填補,其效果相當於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既未享受使用廠
房之利益,卻實質上負擔契約義務,造成毫無權益可享而片
面負擔契約義務之窘境,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效益,完全偏頗
於出租人一方(即被告),造成原告終未獲得較符合終止契
約後之經濟效益,故本院審酌租賃市場通常約定違約金支付
之條件內容,並斟酌兩造因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蒙受之不利
益,並尊重兩造訂約之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被告應
賠付12,000元,且直至110年2月28日為止之約定,應酌減為
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額即36,000元,方為適
當。
六、從而,就系爭附表1所擔保之廠房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對原告尚且有24,000元之租金債權及36,000元之
違約金債權,合計60,000元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1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七、至於系爭本票2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為擔保承攬工程之保固賠償責任一情,有被告提出承攬工程
履約保證書為證(即附件二,卷37頁),被告固然提出被告
尚且負有發票行政事務費用2,000元、會計師記帳費3,000元
、處理暫停營業事務費用1,000元、借款債務18,055元、第
三人黃陸興介紹費用99,600元、第三人王永祥介紹費用25萬
元等債務,然被告上開釋明之各項債務,具非上開工程之保
固賠償責任範圍,此外被告亦未說明或論述原告就承攬工程
應負擔保固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原因關
係為為擔保承攬工程之保固賠償責任,但並無保固賠償責任
之事實發生,原告自無負擔保固賠償責任,原告自無負擔系
爭本票2債務之理,即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職權確定為如
主文第3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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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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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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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3月2日│36,000元│未載│105年3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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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3月2日│1,000,000元│未載│105年3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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