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張明溙 即 張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①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月租699無限飆網775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②於103年3月20日與遠傳公司簽訂攜碼專案手機方案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從
亞太電信公司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至遠傳公司,③於103
年3月23日與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一退一租),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依約由遠傳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而被告應
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若因欠費違
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停機)者,尚需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3年6月止,尚欠遠
傳公司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0元,
經遠傳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5年12月9日讓與原告,
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三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之簽
名為被告親簽,惟當初係一位訴外人蕭先生叫人載我到訴外
人黃小姐處,訴外人黃小姐叫我準備好證件,跟我說到門市
時只要簽名即可,不要多說話,黃小姐叫了一輛計程車,載
黃小姐跟我一起至門市申辦電話,跟我說門號每月之電信服
務費僅需800至900元左右,但被告所收受103年5月的帳單,
部分門號之費用竟高達一兩千元,被告沒有收到SIM卡,也
沒有撥打電話,也沒有收到手機,被告嗣後有通知遠傳公司
停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699無
限飆網775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之攜碼專案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付款人
帳戶移轉申請書、被告申辦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遠傳公
司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
第32至61頁),參以被告就其有申辦上開三支門號,上開服
務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為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應就上開三支門號之電信費用及提
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
SIM卡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64至65頁),然觀諸上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之內容,被告應已於申辦門
號時收受門號之SIM卡(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
面、第8頁背面),是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佐證其未收受門號
SIM卡,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上開三支門號之電信
服務費並非被告所撥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64至65頁
),然查,縱令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費並非被告親自撥打電
話,惟被告既為上開門號之申辦人,在合法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前或掛失門號前所生之電信服務費合計11,859元(計算式
:819+2,739+2,657+178+1,549+1,768+197+356+699+798+99
=11,859,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
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8頁
),被告原則上均有繳納之義務,與實際撥打電話者是何人
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上
開三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無論係因被告欠費
而遭遠傳公司依約提前終止契約(按:被告自承從未繳過上
開三支門號之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或被告自
行提前終止契約,因此所生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合計5
4,131元(計算式:17,955+17,606+18,570=54,131,見
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第60頁),被告均有繳納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5,990元(計算式:11,859+54,131=65,990),
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9日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因遠傳公司僅將欠費總額65,99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未將遠傳公司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一併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如
欲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
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件原告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自應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99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