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於10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告郭思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5月28日15、16時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31
日13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緝獲,復經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思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