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國 原
張雅棋
被 告 游華棣
游成琳
游洋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華棣、游洋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核發作業,
匯款作業均交由大肚郵局(臺中124支)辦理。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辦理106年1月至6月核發作業時,其中退休人
員即訴外人 游建興 (下稱游建興)已於94年10月16日死亡,
其遺族即訴外人 張秀鑾 (即游建興之妻,下稱張秀鑾)依銓
敘部94年11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42567144號函,仍得領受撫
慰金為月退休金90%之二分之一,而撫慰金採每半年核發1
次並採匯款方式辦理,故106年1月至6月之月撫慰金新臺幣
(下同)119,63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受款人應為張秀鑾
;惟因原告製發匯款清冊時,誤植為退休人員游建興郵局帳
號(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901支、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大肚郵局於當日匯款完竣。原
告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隨即於106年2月3日以中監秘字第1
060016591號函,請臺中民權路郵局協助轉正或將系爭款項
歸還予原告,惟經臺中郵局於同年2月8日以中管字第106180
0246號函復,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非依法
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
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並拒絕
原告前開請求。又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應為張秀鑾而非游建興
,則游建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因游建興已死亡
,系爭款項由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故應以繼
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為系爭款項返還義務人。此外,張
秀鑾雖亦已於106年1月4日死亡,但只要張秀鑾於106年1月
至6月期間仍生存1日以上,依法即得領取系爭款項。再者,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仍會再匯至張秀鑾之
帳戶內,而原告曾與被告等人協調,但均協調不成,因本件
是原告作業錯誤,所以希望透過訴訟來回復正確之作業程序
;然被告都是游建興及張秀鑾之繼承人,故有權可以受領系
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119,637元。
三、被告游成琳則以:伊認為有權利拿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華棣、游洋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6日辦理106年1月至6月退休人員退休
金及月撫慰金核發作業時,誤將應發給張秀鑾之系爭款項匯
至已死亡退休人員游建興之系爭帳戶內。又原告於同年2月3
日以中監秘字第1060016591號函,請臺中民權路郵局協助轉
正或將系爭款項歸還予原告,惟經臺中郵局於106年2月8日
以中管字第1061800246號函加以拒絕,且被告為游建興及張
秀鑾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銓敘部94年
11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42567144號函、原告106年1月至6月
發放月慰撫金通知單、原告106年1月10日經費類字第000000
號付款憑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原告106年2月3
日中監秘字第1060016591號函、臺中郵局106年2月8日中管
字第1061800246號函、本院106年10月16日中院麟家合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106年10月16日中院麟家合98司繼1356字
第106012301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游成琳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
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19,63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游建興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上開給付有一定之目的存在(
即核發游建興之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予張秀鑾);此外,游建
興已於94年10月16日死亡,而張秀鑾亦於106年1月4日死亡
,亦有游建興及張秀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於
106年1月16日匯付系爭款項時,游建興及張秀鑾均已死亡,
則以游建興或張秀鑾名義所設立之金融帳戶,即已非屬游建
興及張秀鑾所有,而為游建興及張秀鑾之繼承人所繼承,且
在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則為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次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游建興及張秀鑾之繼承人均同
為被告游華棣、被告游洋羿及被告游成琳(代位繼承),被
告依法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準此以言,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款項後,內部間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如何分配或處理,
尚非原告所得干涉,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再
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目的,僅係要再匯入張秀鑾之帳戶內,以回復正確之行政
作業程序,然張秀鑾帳戶內之金錢仍應由被告繼承,已詳前
述,顯見原告最終仍是要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益徵原告
並未因本件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也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證之責任,難認原告就
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
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1
9,6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