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福田皇家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顏如成
被   告  王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福田皇家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而本公寓大廈住戶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應繳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輛為新
臺幣(下同)3,600元,機車每輛為2,400元,然被告於本社
區停車場16號車位停有汽車1輛及機車2輛,故被告每年應繳
納8,400元(計算式:3,600元+2,400×2=8,400元),原
告遂於105年底告知被告尚未繳交上開費用,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社區規約原約定每年應繳之
停車場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汽車每輛2,400元,機車每輛1,200
元,然原告係依所謂修正後之規約來收費,並無依據,因該
規約修改之決議在101年7月13日住戶大會開會時,並沒有通
過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福田皇家世界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
被告於本社區停車場16號車位停有汽車1輛及機車2台,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汽車每台清潔費為3,600元,
機車每台清潔費為2,400元,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停車場清
潔費共計8,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有停放汽車1輛及機車2台於原告社區第
16號停車位並積欠105年度停車清潔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系爭清潔費用乙節,無非以原告社區於101年7月13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高為每月汽車每輛清潔費為300元
,機車每輛清潔費為200元即每年汽車每輛清潔費為3,600元
,機車每輛清潔費為2,400元計算等為依據,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內容,
可知悉原告社區規約曾於101年7月13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提出修改、增訂規約共計14項之議案,但因同意票未達法
定人數117票,取消該次規約修訂案,並依照原先已行使的
管理安排執行即地下室車位管理費,依據第14屆地下室會議
決議以年繳方式,汽車收取3,600元,機車收取2,400元等情
,惟本件原告並未保存第14屆地下室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自難逕認有原告上開決議內容存在至明。又本件原
告無法提出第14屆地下室會議決議相關資料乙節,供本院審
酌,顯見社區規約未經修改,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
汽車每輛每年3,600元,機車每輛每年2,400元之收費標準繳
納清潔費,洵非有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三)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人應繳交停車場
管理維護費。」「前項應繳交款項之金額:....(二)地下
室停車場之停車費採年繳制,其應繳交金額按每一個月每一
輛汽車新臺幣二佰元,每一輛機車新臺幣一佰元計收。」此
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分別約有明
文在案。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
上開規約繳納本件清潔費之義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
如前述,據此核算,則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共為4,800元(
計算式:200×12×1+100×12×2=4,8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於4,800元清潔費之範圍內付款,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
定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