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旻原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
否已因原告行使抵銷而消滅,既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意上交易往來,原告持有被告為支付貨
款所交付支票14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14,599元
;而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金額合計2,32
1,046元之系爭支票。詎被告因經營不善導致週轉不靈,自
106年5月間即發生退票情事,其中原告持有之被告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累計金額達2,356,919元,故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債權經原告予以抵銷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否認被告及參加人就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事實為通知,且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
讓,依法已經喪失流通性。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對該等支票之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意上交易往來,原告持有被告為支付貨
款所交付支票14紙,其中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4紙金額合計2,356,919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而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金額合
計2,321,046元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等情,已據其
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付票據明細表、票
據簽收回執聯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
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2紙之票據債務2,321,046元,而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票據債務2,356,919元,原告以上開
系爭支票對被告債權主張抵銷,準此,系爭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2紙之票據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2紙之票款債權既經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執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債權,與
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故
被告受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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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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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20日│400,000元│106年5月22日│UU0000000│
├─┼───────┼─────┼───────┼─────┤
│2│106年5月20日│453,809元│106年5月22日│UU0000000│
├─┼───────┼─────┼───────┼─────┤
│3│106年6月10日│751,555元│106年6月12日│AF0000000│
├─┼───────┼─────┼───────┼─────┤
│4│106年6月20日│751,555元│106年6月20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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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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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20日│1,601,523元│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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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9月20日│719,523元│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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