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逸
       林泓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
月22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柏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入。
林泓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柏逸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柏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柏逸因與被害人 倪琨翔 發生行車之口角
糾紛,遂於前揭時、地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及以被
害人倪琨翔所駕駛車輛左前門擠壓倪琨翔之方式加
暴行於倪琨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柏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倪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高爾夫球桿)、倪琨翔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柏
逸僅因與被害人倪琨翔發生行車之口角糾紛,即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及以被害人倪琨翔所駕駛車輛左前門擠壓倪琨翔之方
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倪琨翔,致倪琨翔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
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人潮往來眾多之
道路上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
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林泓學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泓學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
倪琨翔發生行車之口角糾紛,遂於前揭時、地以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及以被害人倪琨翔所駕駛車輛左前門擠壓倪琨翔之方
式加暴行於倪琨翔,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泓學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倪琨翔之指訴及監視器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林泓學堅詞否認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行為,另一被移送人王柏逸於警詢時亦陳稱:「(
問:現場有無共犯一起傷害報案人倪琨翔?)就只有我一人
。」,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送現場
監視光碟結果,被移送人林泓學雖自停放路邊車輛之後車廂
拿取高爾夫球桿隨同被移送人王柏逸至被害人倪琨翔駕駛之
車輛前理論,惟被移送人林泓學均站在倪琨翔駕駛之車輛前
方,未見被移送人林泓學有揮動高爾夫球桿之行為或以被害
人倪琨翔所駕駛車輛左前門擠壓倪琨翔之行為,實難依憑上
開事證即認定被移送人林泓學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泓學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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