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盧燈讚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參佰貳拾元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違反兩造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之故,
而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經本院第一審以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及第二審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原告有必要遵循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而有到庭為
調解、辯論之必要,故為應訴而排定休假10天,以及為處理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排定休假2天,總計
排定休假12天(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原告已就系爭訴訟
事件為勝訴確定在案,上開排定休假12天,應由被告給予公
假,經核算上開排定休假各天之平均日薪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8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辦理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而有必要給予公
假之時間,應僅限於開庭及往返法院所須時間為已足,至多
為二個小時。又原告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為之排定休假,與公假無涉。再者,原告受領之平均
日薪,應扣除當月起領之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審結,並經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可
佐(卷㈠12-2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根據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所載,該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無故刪除應予核
發之每月節金6,000元,原告因而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仍應負有按月給付每月節金6,000元之義務,因而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據此,足認系爭訴訟事件係因
被告違法行為所引起,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
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令,被告就原告為因應
系爭訴訟事件程序期日而排定之休假共10日(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0),應給予公假為是。
四、承上,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則非原告為因
應系爭訴訟事件程序而必須進行之程序期日,而是原告於系
爭訴訟事件部分勝訴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
行期間,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資料,而前來本院遞狀補正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卷㈠194頁),據此,原告上開強
制執行進行期間所排定休假之期日,並非有必要至本院接受
詢問或調查,而無親自到庭之必要,得以郵寄補正書面文件
方式代替,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亦應給予公假
,與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
二字第100419號函令意旨相違,不足採之。
五、被告抗辯給予公假應以2小時為妥當云云,然查,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規則,並無約定職員工請假係以日計算
或以時計算,惟原告擔任公車駕駛一職,負責駕駛公車並依
遵循路線載送乘客,受有工作時間、載運趟次、駕駛員全體
排班等條件規範,原告且陳明:因為排班問題,從未有半日
休假或部分時數休假之請休方式(卷㈡22頁背面),被告就
此亦無爭執,據此,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職務內容、性質以及
被告公司體制內從未發生駕駛員以時數為請休方式之案例,
並參以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0419號函令意旨,倘若職員工先以特休假或休假
方式請假而到庭為訟,於初遞假單既已一日為計算,嗣經適
用給予公假之際,反而逕認應以實際出庭之時數為計算標準
,已令勞工處於不平等狀態,有為上開函令意旨,故本院認
為自應以一整日為給予公假之計算單位為妥當。被告上開抗
辯,本院並不採納。
六、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日平均工資額,均
應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金額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應
給予公假之日薪,即相當於原告該日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可
獲取之工資,自不包括原告之加班薪資、逾時薪資,被告抗
辯應扣除各該月之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金額,尚屬有據。經
本院核對附表編號1至10之各該月份薪資發放紀錄(卷㈡34
-38頁),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8部分,因兩造正值進行解
僱合法與否之爭議,而無薪資發放憑據可為參酌,然兩造同
意就附表編號7、8部分之日薪,以勞動部104年勞裁字第27
號所載之平均月薪43,629元,併加計節金6,000元,再予以
扣除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6個月期間之平均加班津貼金額
4,533元、逾時津貼金額4,050元為計算(卷㈡49頁背面,其
中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6個月期間之平均加班津貼金額、
逾時津貼金額,經本院核算後,詳如附表二所載)。準此,
經本院計算後,各該日之日薪金額已詳載於附表一之「應領
金額」一欄,總額為13,4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