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0、一二0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柯坤泰 與丙○○為夫妻關係,因先前柯坤泰曾對丙○○為暴力行為,丙○○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案號: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內容略為:柯坤泰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聯絡行為,期間為六個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有效期間延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彼等住處高雄縣○○鄉○○○路○○○號,柯坤泰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酒後無故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淤血、右膝內側淤血、左手臂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柯坤泰又承前違反該保護令內容之概括犯意,持電話砸向丙○○,致丙○○受有右手中指裂傷、右臉部淤血裂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雙方又起爭執,柯坤泰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耳兩處裂傷、顱部腫脹、左臉腫脹、下嘴唇挫擦傷、下巴挫擦傷、左大腿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坤泰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患有憂鬱症,平日不照顧家庭且曾持刀砍殺被告,被告對其百般容忍,並無施用暴力情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被告與房客談租屋之事,較晚上樓吃飯, 黃女 就把菜翻掉亦要打被告,被告受此舉動驚嚇故用手撥丙○○,丙○○因而跌倒受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天,被告上夜班回來,丙○○突然拿電話子機從後面打被告,被告自然反應用手撥,丙○○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九十年八月日四日丙○○為了電話的事與被告發生口角,丙○○突然出手拉被告,被告為避開她掙脫出去,丙○○不小心跌倒,被告並無出手毆打之行為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柯坤泰如何違反保護令而傷害黃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瘀傷、擦傷、裂傷等傷害,受傷部位遍佈頭、臉、四肢等部位,顯非單純拉扯或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況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真有毆打行為,告訴人應無可能無故設詞誣陷,又先前告訴人即曾遭被告之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故被告對告訴人素有暴力行為之慣行,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目的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不能相忍為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毆打告訴人,非可宥恕,然告訴人患有憂鬱症,
平日精神狀況不穩定,甚至有持刀追殺被告之情事,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六三之一號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傷害部分,業經本案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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