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浚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廖浚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廖浚劭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等由。聲請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一罪所處之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