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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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又毒品危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 何奇泉謝汝淞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因與其內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與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併為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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