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一時許經採尿前四日,在某處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查獲。雖被告於警訊、偵查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其尿液經驗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MA之陽性反應,業據桃園縣衛生局初驗在案,有其所出具之驗尿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嗣經原審再將被告尿液送驗,亦呈相同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因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應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服用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惟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然尿液檢驗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被告被查獲時固自白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其尿液分別經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亦施用MDMA與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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