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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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所拾獲被害人甲○○之皮包內,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掛號證及健保卡各一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