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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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已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於判決理由欄第二點詳加審酌、指駁,並無違首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且按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基於自由心證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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