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梁樾右當事人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既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宣示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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