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