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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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上開給付本金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寓大廈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