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否無資力,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在職期間之所得並無異於一般人,且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已無扶養之責任,亦由國防部依規定發給榮民津貼,於在職期間原告並未領得殘障手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職之後,經鑑定為輕度力障礙,尚不得以之為訴訟救助之原因,且相對人自行辭職為其個人單獨行為,與抗告人無涉,為恐相對人造成無謂訴訟,特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為一殘障人士,且其配偶亦罹殘疾無法工作,相對人平日係倚靠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之薪水維生,今已年邁無法工作,不僅無所得,且家中無積蓄,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相對人與其配偶之殘障手冊二份以為釋明,按相對人提出殘障手冊二份釋明相對人與其配偶均為殘障,且其原在抗告人處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收入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認定,且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