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向原告辦理汽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每月繳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共分三十六期本息攤還,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借款,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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