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號保勝廢紙廠,翻越該廠之圍牆,入內竊取負責人乙○○所有之廢電纜線約五十尺長,得手後,將之捲捆成團欲攜出時,旋為該廠之保全人員 顏銘義 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銘義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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