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其中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捌點陸壹,純質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其中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肆柒點肆肆公克、合計包裝重伍點壹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捌點貳捌,純質淨重貳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其中伍包驗前合計毛重貳伍點壹公克、驗後合計毛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1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92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內,為警查獲,並各扣得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2.02公克、合計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8.61%,純質淨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47.44公克、合計包裝重5.17公克(純度48.28%,純質淨重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25.1公克、合計驗後毛重25公克)。而被告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如主文所示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聲沒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職此之故,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分別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