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35、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丙○○係甲○○之女、乙○○係丙○○之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三年十月間,丙○○因家庭暴力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且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並遷出後遠離該處至少八十公尺。有效期間一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竟不遵守上開命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遷出前揭住處,且持續居住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方始離開。該段期間,丙○○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多次將家中電視音量開至最大,更故意不將電燈、電風扇關掉,導至乙○○無法在家中睡覺而睡在車上,以此對甲○○、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遷離上開住處,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是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無法遷出;伊與家人相處均很融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參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乙○○為被告丙○○之弟,同屬被告至親,與被告亦無宿怨,當無虛偽指訴之理,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一四三三號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各一紙在卷可查,事證確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罪。被告多次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體恤母親養育之恩及姊弟手足之情,且於93年間已因對甲○○、乙○○二人恐嚇,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有聲請書及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不知悔改,猶對告訴人二人以騷擾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二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第1項第2、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