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大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超車不當及超速行駛,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裂傷及上唇、雙肘、雙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近
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