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飲酒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之際,不慎擦撞行人 鄭貽霠 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5毫克(0.675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血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6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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