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嗣於同7日14時40分」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40分」,及第11行「致 許俊雄 受有右腿骨大轉子骨折、頸部扭傷顏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更正為「致自己受有右腿骨大轉子骨折、頸部扭傷顏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又因不慎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他人自小客車而肇事,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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