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4年2月6日夜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餐廳與客戶飲酒,在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嗣值勤員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可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依前揭說明,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