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議原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正議(原名: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3年9月15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楊桃酒,至同日夜間10時許飲畢。翌日上午6時許,吳正議仍處於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載運砂石,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其行經中興西路與中興北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因酒後操控力變差,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貿然起步,致撞及 陳福賜 ,造成陳福賜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併血腫、皮膚缺損、左下肢嚴重壓碎傷行膝下截肢術後併傷口感染、右食指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皮膚壞死、右側足踝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其後,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對吳正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議於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
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被告仍駕駛曳引車,且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陳福賜受有傷害,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