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賠字第62號聲請人甲○○男37歲
號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擾亂社會治安所涉叛亂案件為警逮捕,自民國74年8月31日起受羈押,嗣該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1月4日開釋,以74年警偵字第4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該不當羈押共66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賠償33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公布之日(88年2月12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7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8月31日羈押於前台
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4日開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9月2日律宣字第0930002102號書函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聲請人之叛亂案卷核閱無訛,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21日律宣字第0940000292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叛亂卷宗、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
法第24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2條第2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7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羈押,其經警移送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白吃白喝等流氓行為,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該等行為顯與「叛亂」罪嫌無關聯,且該等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487號解釋揭示意旨,尚難因聲請人前揭流氓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㈢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
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第2項所定之5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74年8月31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4日因罪嫌不足開釋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66日(1+30+31+4=66),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正值18歲之青年時期,其學歷、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係因自身有前揭流氓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3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19萬8千元(3,000×66=198000),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3千元部分,難謂為正當,無由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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