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2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美術館停車場內,緊密停靠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徒手撬開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乙○○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並竊取手提包內乙○○所有之POLO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只等物),得手後,適為坐於附近休息之丁○○起身查看,甲○○即將該手提包棄置於乙○○之機車置物箱與座墊間,旋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逃逸。
㈡於9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所有之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懷安街口(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停車場出入口旁)之人行道上,緊密停靠在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旁,趁四下無人,徒手撬開戊○○所有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戊○○所有並置放在置物箱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含駕照1張之筆記本1本、健保IC卡1張、紅色小皮包1只、現金92元及化妝包1套),得手後即翻找上開皮包內之財物,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心虛旋將得手之上開黑色皮包1只丟棄在地,並在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起獲戊○○所有之筆記本1本(含駕照1張),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其曾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到達前揭地點,且翻找被害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到美術館停車場,只是抽根煙就走了,停留不到5分鐘,至於被害人戊○○之皮包是我在地上撿到的,不是伊竊取的,當天也有員警在戊○○的機車上驗是否有伊之指紋云云。惟查:
㈠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運動完,
我在美術館停車場看到一對男女(男子即為乙○○)將機車(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停在美術館的停車場,後來這2個人就走到美術館,不久有1個人臉上有疤痕的人騎機車到這輛機車旁,這個人的機車沒有熄火,我覺得很奇怪,就將這部車子的車牌號碼記下來(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後來這個騎乘機車的人走了,我就到停車場看,才發現這部機車的置物箱有被打開,後來看到這對年輕人回來,我就跟這對年輕人講這件事情。案發時我距離這個人停車的地方約不足五公尺,所以整個經過我都有親眼目睹,直到這2位年輕人回來,我都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將這件事情跟附近的人說,附近的人就圍過來看,我就繼續在原來的位置休息。」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到達上開地點,及被告左側臉頰確有疤痕,亦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93年偵字第21857號卷第20頁)等情,應可認定證人丁○○所見之人確係被告無疑。是以依丁○○上開之證述,可知其係在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方發現被害人乙○○機車之置物箱遭人撬開,又在被害人乙○○回到現場前,未有他人接近乙○○之機車,故應係被告徒手撬開乙○○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於其內之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之警員丙○○、 吳晉源 到庭
分別證稱:當天19時10分許我騎乘機車,到了案發現場,我看見被告坐在他的機車上,正在翻動1個放在他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我就直接轉過去,盤查被告;這時我就去盤查被告,被告看到我接近,立刻用腳把他正在翻動的皮包踢到他的左手邊的機車底下,那輛機車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們盤查的時候發現被告機車腳踏板上還留有1本筆記本,我們翻開這本筆記本裡面有被害人戊○○的駕照,才知道是戊○○之筆記本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翻找被害人戊○○皮包,且有於員警接近時將該皮包踢往他處之舉動,是以如被害人戊○○之皮包確係被告拾得,並非被告所竊取,其大可待員警盤查時詳加解釋即可,焉有將該皮包踢往他處之必要,顯見其辯稱戊○○之皮包係其所拾得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因持有戊○○之皮包,遭警查獲,屬現行犯,故查獲員
警未通知本分局第三組人員到場採證,逕予帶案偵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4年2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4118號函復明確,故被告辯稱有驗指紋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尚非過久,且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857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上易字第788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非多,且被害人戊○○之物,業經其領回,損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