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6瓶啤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14號住處,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時,適有 王健興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 胡安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均因等待圓形紅燈號誌轉換而停駛於該處,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王健興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後,繼續向右前方滑行,而撞擊胡安俐所騎乘輕型機車後方而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健興、胡安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查獲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多話情事,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肇致人員重大傷亡,且被告坦承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