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9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5日某時起至93年9月7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街94之4號其住處內等處,以燒烤燈泡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3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及於93年6月1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二次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118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上開9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餘犯行予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又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本院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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