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2歲
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24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亞路交岔口處時,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卻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遭警攔停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惟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舉發警員係站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一段距離之金福路路邊,由警員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對面路口(即警員指稱異議人闖越紅燈位置)之停止線,無從判斷異議人於紅燈亮起時有無超越停止線,是本件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2年6月17日1時5分許,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亞路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後,經警攔停舉發,指稱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蕭振宏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再查,證人蕭振宏曾到庭證稱:「(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們正在取締違規大型車輛,我們停在金福路、東亞路路口,異議人是沿金福路往我們的方向過來(由西向東)‧‧‧我們緊盯著燈號看,當時紅燈已亮,異議人沒有停,強行穿越路口,他穿越路口後被我們攔停,我指著燈號告訴他,他已經闖紅燈了。」、「(如何判斷異議人是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我們看不到對面路口的停止線,我們是把紅燈正下方當作路口的起點,紅燈亮起以後異議人才通過紅燈的位置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又高雄市○○路由西向東,到達東亞路口,但尚未通過東亞路之路口處(即證人蕭振宏指稱異議人闖越紅燈位置),紅綠燈燈桿係設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緣,稍微越過停止線處,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蕭振宏如將紅燈正下方當作路口起點,藉以判斷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此種判斷方式尚屬可採。查證人蕭振宏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業據證人蕭振宏陳述明確,衡情當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蕭振宏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再查,本件除證人蕭振宏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蕭振宏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蕭振宏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至異議人另抗辯其於穿越上開路口前已看到有警車停放在路口對面道路旁,自己不可能在明知有警方值勤之情形下,還貿然闖越紅燈云云;惟查,交通違規之人縱於違規前已看到警方在場值勤,仍可能因種種原因(如反應不及、心存僥倖或其他原因)而進行違規行為,是即使異議人於闖越紅燈前已看到有警車停放在路口對面道路旁,亦無從憑以認定異議人此時即無闖越紅燈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贅載「第一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既係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以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闖越紅燈所生危害甚大,違規情節嚴重,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