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各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9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62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0日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燻烤吸食器,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94年1月10日上午11時8分、94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高雄縣○○鄉○○○街○○號前,各為警查獲,並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0.3公克,驗後毛重各0.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94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安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併案偵查卷可參(詳併案偵查卷第13頁)。另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94年5月10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62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89年12月27日),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即94年3月2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及移送併辦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即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及94年1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至94年3月20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94年1月1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