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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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下旬起至95年1月17日止(原起訴載為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3時5分許往前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點止,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6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食塩水再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底某日止(原起訴書載為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3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前某日止,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以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於95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合計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
0.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被告自白核與事證明符,應堪採信。至於上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類雖呈陰性反應,然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0)發技一字第1889號函謂: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最長期間仍可於施用後4、5日,檢測出煙毒品反應。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是依被告自承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12月底,距其採尿之95年1月19日3時5分,已逾96小時甚多,是其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係屬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六小包甲基安非命其亦有施用,此外,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後,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合計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
0.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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