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叁支、活動式起子壹支、三角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等物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叁支、活動式起子壹支、三角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乙○○應訊,惟起訴對象同一,姓名應予更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搭載甲○○,沿台南縣○○鄉○○路找尋作案對象,俟行至同路六號前,即由丙○○在車內駕駛座上把風,而由甲○○攜帶自車內取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活動式起子、三角板手、六角板手等物,以起子、板手破壞丁○○所有而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下手蒐尋丁○○車內之財物,適經路人發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時,甲○○、丙○○見警車趨近,即攜帶渠等自車內所竊得之小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二元),駕車奔逃,行至台南縣○○鄉○○○街口,二人汽車分散逃逸,迨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始經警在台南縣○○鄉○○○街逮獲甲○○,並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丁○○遭竊之小錢包一只,及甲○○所有並供渠等竊盜所用之板手三支、活動式起子一支、三角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一支等物(小錢包一只及錢包內金錢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均冒其弟乙○○之名應訊,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取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確係甲○○而非乙○○,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紋字第一八八一六號函附之鑑驗書及其指紋卡片等文件在卷可憑,按刑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被告甲○○冒「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乙○○」之名起訴,然刑罰權始終係對被告甲○○而為,本院僅須將姓名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車輛遭人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自渠 等所駕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作案工具及竊盜所得之小錢包一只等物扣案可證,其中該小錢包一只確係被害人丁○○遭竊之物,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扣案之板手、活動式起子、三角板手、六角板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以,被告甲○○、丙○○共同攜帶板手、活動式起子、三角板手、六角板手等物,由被告丙○○在車上把風、再由被告甲○○下手破壞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據以竊取其車內置放之小錢包一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其中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於八十九年間另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但其拒不執行,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甚且於其以現行犯遭逮捕時,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均顯見其惡性,況本件如非路人查覺竊行報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則彼二人犯行顯難有受審可能,惟本件被告二人所得利益不多,被害人之車體遭受破壞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板手三支、活動式起子一支、三角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一支等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甲○○供認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冒用「乙○○」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共三次之部分,係其經警查獲時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謹附此敘明。
五、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略以:被告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先向案外人 洪榮志 購買因泡水而故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趁被害人 杜福明 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杜福明所有UK-九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為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之號碼作為頂替之用,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查,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純係與共犯丙○○臨時起意竊盜,且渠等所欲竊取之物品係被害人車內之物品,並非車輛本身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且互核相符,則此與檢察官事後移送併案部分所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乃至竊取對象均顯有差異,難認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連,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宜之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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