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芳被告壬○○
丑○○癸○右列被告等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一一一八四、一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丑○○、癸○均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已於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壬○○知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於山坡地任意開採土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廿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癸○、丑○○(另經無罪判決)二人分別洽購台南縣○鎮鄉○○段
八四七、八四八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進行開墾土石,丙○○、壬○○二人並在未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開採許可證下,即由壬○○進行開採上開二批土方,復未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擅自盜取土方開墾擴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第九十三林班地之未登錄國有保安林土地達一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土方,又未經同地段八四六號之土地所有人 葉水泉 同意即盜取達二百二十二平方平方公尺土方地土方。丙○○及壬○○將盜集之土方供應給承包南二高C362標填土工程之「德寶營造公司」共計約二十七萬餘立方公尺。上開開採現場不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又因表土裸露未作植被保護,以致採後現場留下大量殘餘近九十度且高達二十公尺陡峭之山壁,嗣再經雨水多日沖刷,因水土流失而現場留下深邃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壬○○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來是伊要向丑○○、癸○買土地,但後來沒有錢,所以未購買。當初是打算再轉手賣人。是因伊在丑○○處聊天時,知道他要賣土地,未經何人介紹。價金是二百五十萬元。賣給甲○○前,有帶甲○○去看土地,原地主說可以剷平與地齊平,不然伊沒有權利這麼說。交完訂金後,伊則未再與地主見面,因伊沒有錢購買土地,所以不可能將土地剷平。伊放四○萬的訂金買土地,沒有成功,地主是土方和土地分兩部分處理,先賣土方再賣土地,伊買土地是想要轉手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在上開土地挖掘土方,只向丙○○在上開地點買土,不知是未經許可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台南縣○鎮鄉○○段八四六、八四七、八四八號土地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第九十三林班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保安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害位置圖附卷足參,上開土地因濫採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現場勘查,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台南市調查局、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左鎮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會同前開單位,併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往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錄影帶及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憑,被告丙○○及壬○○之盜挖購買之光和段八四七、八四八土地土方,並擴及同地段八四六土地達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及林務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地達一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有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卷宗附卷可稽,並經葉水泉及林務局玉井工作站技士 許中環 (於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陳證無訛。依上開勘測結果,挖掘現場均未作水土保持設施,表土裸露未作植被保護,留下大量殘餘近九十度之陡峭山壁,高度達二十公尺,經雨水沖刷,現場留下深邃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此亦經證人水土保持局技士 陳重光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陳證明確。
(二)被告丙○○向丑○○及癸○購買土地,採取土石等情,業經甲○○、乙○○指證明確,被告壬○○亦供稱向丙○○購買上開地段土方,是丙○○主導上開地區土方之開挖(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情應甚明確。至被告壬○○雖辯稱其僅購買土方,然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鎮○○段的土地是壬○○去挖的,賣到德寶」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調查站中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南縣○鎮○○段570之3、5、6號開採土方時曾親眼目擊壬○○○○鎮○○段847、848盜採土方,以百利營造有限公司及昌慶企業社名義交付與德寶營造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證人丁○○供稱:「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我到光和段847、848號發現丙○○正指揮一輛挖土機進行盜挖挖土‧‧‧另詢問後, 知悉渠 等盜挖之砂石係給綽號 鳴仔 (壬○○)供應南二高包商「德寶營造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又期間所挖土方供應「德寶營造公司」南二高工程,在上開期間共二十四萬餘方,亦有該公司之副理 張常條 陳述甚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站筆錄),是被告丙○○、壬○○係為直接進行在現場盜取土石之人,罪證明確。至被告壬○○辯稱:伊是和子○○合買土,買的都是合法的土方,都是有權狀的土方,買賣土方是子○○的事情等情,上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份及無法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帶兩捲,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音質模糊,無法辨別係何人之談話,此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丙○○嗣後欲將買土方乙事,推給案外人戊○○,並主張被告癸○曾收受戊○○一紙十萬元之支票為出售土方之價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然此為被告癸○所否認,並供稱:該支票之是被告丙○○所交付,是買土地之定金等語,支票係一流通證券,並無法以提領人為何人,即得證明其與發票人間有否直接交付關係,況被告丙○○亦曾收受該帳戶之一只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一百萬元),此亦可佐之被告丙○○有可能交付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 林平 ,末查,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乙○○、庚○○出庭作證,然證人乙○○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即以明白供述未曾代戊○○拿票給地主買土方(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無法聯繫(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再者本件事證以甚明確,被告上開行為無非欲藉上開人等為緩頰之詞,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丙○○、壬○○違反山坡地保育法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丙○○、壬○○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挖掘山坡地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又被告 黃河鳴 未經同意,占用私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上盜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向地主癸○、丑○○二人購買台南縣○鎮鄉○○段八四七、八四八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進行盜採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竊盜罪部分,因與前盜採砂石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已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一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前開判決業經變更起訴法條,認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僅該處分書條文載列錯誤,亦與既判力無涉,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壬○○關於非法占用公、私有土地墾殖土石,被告丙○○、壬○○關於未提具水土保持計劃挖取土石,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私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國有林區處斷。被告二人之多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壬○○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罪之間,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不同,犯意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別,為數罪,依刑法第五十條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故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上述規定,不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之規定,竊盜罪之部分亦同理,然此公訴人均認為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述明。又被告壬○○八十三、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四月、五月確定判處,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法院判處一年四月確定竟置若罔聞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除破壞國土外並足致引發土石流之高度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及癸○明知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於山坡地任意開採土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售台南縣○鎮鄉○○段八四
七、八四八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提供被告丙○○進行盜採土石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需將該二筆山坡地整地剷平至與道路旁台南縣政府所設立之石壁齊,在未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開採許可證下,即透過丙○○介紹壬○○進行盜採,然上開盜採現場因未作水土保持設施,表土裸露未作植被保護、留下大量殘餘近九十度之陡峭山壁,高度達二十公尺,經雨水沖刷,現場留下深邃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丑○○及癸○所為涉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挖掘山坡地土石,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癸○辯稱:伊只有賣土地,對於挖取土石不知情,伊的土地和道路並沒有相連,且伊的土地與石壁相連的那一塊地,比較起來地形較低,也不可能挖齊平。都是只談買土地的問題,沒有談到土方之事等語。被告丑○○辯稱:土地不是他的,是 羅水龍 的,伊只是保管,不知情云云。也沒有答應丙○○可以整地到石壁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台南縣○鎮鄉○○段○○○號係被告癸○所有,登記在其妻 楊林淑霄 名下,同地段八四八號土地原係羅水龍所有,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因向丑○○借用白糖而抵由丑○○管理,羅水龍死亡後,由其女 羅櫻美李羅 願繼承,登記於羅櫻美名下,上開二塊土地經由丙○○轉售予甲○○,登記在其妻 楊秀圓 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用證書在卷可憑,並經癸○、楊林淑霄、 楊忠誠 (癸○之子)、羅櫻美及 李羅願 、甲○○、乙○○陳證無訛,被告丙○○亦供述係向丑○○及癸○買土地,故丑○○辯稱對土地無權利,關於買賣土地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⑵又買賣上開土地時,丑○○及癸○有稱要挖到與道路邊台南縣政府所設立之石壁齊,亦經丙○○供述、甲○○之證述明確。是被告丑○○及癸○辯稱對於盜挖情形不知情,不可採信等資為依據。
五、經查:
(一)雖台南縣○鎮鄉○○段○○○號係被告癸○所有,登記在其妻楊林淑霄名下,同地段八四八號土地原係羅水龍所有,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因向丑○○借用白糖而抵由丑○○管理,羅水龍死亡後,由其女羅櫻美、李羅願繼承,登記於羅櫻美名下,上開二塊土地經由丙○○轉售予甲○○,登記在其妻楊秀圓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用證書在卷可憑,並經癸○、楊林淑霄、楊忠誠(癸○之子)、羅櫻美及李羅願、甲○○、乙○○陳證無訛,被告丙○○亦供述係向丑○○及癸○買土地,然此亦能證明被告癸○、丑○○將渠等有處分權之台南縣○鎮鄉○○段八四七、八四八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參以被告二人既未參與該砂石場相關之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等計畫之申請,復未於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開挖,然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犯行之故意。
(二)又被告丙○○、證人甲○○供述買賣上開土地時,被告丑○○及癸○有稱要挖到與道路邊台南縣政府所設立之石壁齊,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未曾證述上情,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丙○○有無說要整平後才交給你,癸○、丑○○有無這麼說?(答)沒有」(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癸○、丑○○是否有稱要挖到與道路邊台南縣政府所設立之石壁齊一節僅有被告丙○○之指述為惟一依據,而其與被告丑○○及癸○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本件買賣契約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此為買賣雙方當時人所不否認,有買賣之初有申請鑑界,此經證人即土地測量員辛○○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光和段八四七號,八十六年三月我有測量過,是楊林淑霄聲請鑑界,八六年一二月我又有去鑑界過,是因楊林淑霄聲請的。兩次鑑界都是竹林。八四七號的沒有臨界道路。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約定要整地到石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丑○○及癸○應未聲稱要挖到與道路邊台南縣政府所設立之石壁齊,否則豈有於買賣契約談妥十個月後之第二次測量,其地形、地貌與第一次均相同之理。是被告癸○、丑○○供述僅單純出售土地,尚堪採信。
六、綜此,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癸○、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丑○○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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