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昌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狀態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王木水 騎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昌榮路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而發生輕微擦撞,王木水所騎機車因之失去重心往右偏移,撞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腎鈍挫傷併血腫、雙側多囊腎、疑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因胸部及腹部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贅載王木水之子甲○○訴請偵辦)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王木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路段依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狀態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足認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擦撞王木水所騎之重型機車,使之失去重心往右偏移,撞上電線桿,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復參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乙○○無照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木水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七六五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王木水因本件車禍致胸部及腹部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不治死亡,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且由該基金會向被告取得求償之民事判決,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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