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己○○及戊○○之男友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各自報紙分類廣告欄得悉有人願支付代價租用銀行帳戶,乃分別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成年男子聯絡時,「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分別向乙○○、己○○及丙○○承租以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丙○○徵得戊○○之同意,乙○○、己○○、戊○○均可得預見「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願支付對價以取得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等資料,顯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性,乙○○、己○○、戊○○基於意圖使「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犯意,各提供乙○○、己○○、戊○○之名義向各銀行申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己○○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丙○○經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等人,乙○○每份銀行存摺資料每二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己○○每份銀行存摺等資料每月收取五百元代價,丙○○每份銀行存摺等資料收取一千元代價。嗣「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取得乙○○、己○○、戊○○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後,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於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詢問時,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將指定之金額匯入上開向乙○○、己○○、戊○○租用之銀行帳戶內。適有甲○○在報紙見「輕鬆貸免保人,二十至三百萬銀行信貸」之廣告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由自稱「徐小姐」之人接聽,甲○○表示欲貸款五十萬元,「徐小姐」指示甲○○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與「王先生」聯絡,惟「王先生」表示尚需匯款手續費二萬元,甲○○誤信為真,依「王先生」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至指示之乙○○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先生」再指示甲○○與「林小姐」聯絡,「林小姐」復表示需匯款保證人費用四萬元,甲○○又信以為真,依「林小姐」之指示於同日再匯款四萬元至指示之己○○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小姐」又再指示甲○○匯款三萬元至戊○○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甲○○始知受騙上當,未再依指示匯款,並報警循線查獲乙○○、己○○、戊○○,惟甲○○所匯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悉數遭提領完畢。另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亦由報紙刊登看到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後,撥打電話號碼與自稱「林經理」之人聯絡借款事宜,該名自稱「林經理」者亦向丁○○指示需先至桃園縣八德市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開戶帳戶,翌日以丁○○銀行存款太少需暫存入金錢以證明其資力為由,指示丁○○存入五萬元至其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辦理語音轉帳,復指示丁○○更改密碼之方式,指示丁○○將帳戶內之五萬元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己○○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查詢餘額時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將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相關資料出租予「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表示為了節稅向我借銀行帳戶等資料,我不知道是拿去犯罪云云。被告戊○○則否認將其銀行存摺等資料借予「唐先生」及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辯稱:我的男友丙○○叫我至銀行開立帳戶後,我將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丙○○,我不知他拿去做何用途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本院囑託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初在報紙看過高價蒐購存摺之小廣告,因為我缺錢用,所以經過女友戊○○之同意,帶女友戊○○至銀行開立帳戶,提供存摺給自稱「唐先生」或「張先生」之人,代價約為一千元等語明確。又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乙○○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己○○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筆款項已經同日以金融卡分次提領方式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信銀中發字第七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新開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存入現金五萬元,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五萬一千元至元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己○○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德警分刑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泛德發字第一一一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泛德發字第0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乙○○、己○○及戊○○知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租用銀行帳戶之廣告,乃提供以自有申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乙○○及己○○均辯稱:「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均表示租
用銀先行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不知是作犯罪用途云云,然查,在銀行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租用他人銀行帳戶者竟不以自己名義至銀行申請開戶,苟有不熟識之人在報紙等媒體收購或租用銀行,甘願支付代價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乙○○、己○○、戊○○對於他人會持所租用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仍執意將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被告乙○○、己○○、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被害人甲○○與丁○○之指訴,並未能明確指陳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乙
○○、己○○、戊○○等人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借款之相關情形,是以不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甲○○、丁○○行詐騙財物者,係由不詳姓名之「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又詐欺行為中之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固屬詐欺行為之重要一環,但客觀上交付詐得財物之方法甚多,若由被告乙○○、己○○、戊○○本人親自出面收受被詐欺者之金錢,自屬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銀行匯款之間接式支付款項,因銀行匯款業務快速、便捷、安全,當被害人依施用詐術者將財物交付銀行時,應認施用詐術者實際係向銀行直接收受詐得之財物,在客觀上與施用詐術者直接取自被害人交付財物有別,故而當被害人依施用詐術者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時,已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使存入匯款者,性質上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故被告等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協助,以使施用詐欺者遂行取得款項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告等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不詳姓名之「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分擔任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基於幫助犯詐欺罪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等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貸款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戊○○收受代價將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詐騙財物,各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被告乙○○、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幫助犯。又被告乙○○、己○○、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犯犯罪,係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佐參)。被告戊○○提供之帳戶,雖因被害人甲○○尚未將三萬元匯入,然被告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但正犯即「唐先生」、「蔡先生」、「張先生」所犯連續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業由被告乙○○、己○○提供之帳戶提領既遂多次,則被告乙○○、己○○、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罪。爰審酌被告乙○○、己○○、戊○○均一時貪小便宜,提供詐欺正犯行騙財物之管道,使被害人遭受數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乙○○、己○○尚無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良,被告戊○○雖有犯罪前科,但因其男友丙○○之提議而為之,又被告三人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己○○及所有銀行存摺十九本、筆記簿一本及其女友 李妃主 所有銀行存摺十九本,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