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黃永隆 法定代理人 詹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舊大帑殿公司)本件起訴時並未解散,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此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著明文。而清算程序中須行催報債權等程序,原告迄未受有催報債權通知,且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件依法清算清償終結前,被告舊大帑殿公司仍應為本件被告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舊大帑殿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被告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奇公司)潛越更名「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相違,然既負責人已變更,依法更正其負責人為甲○○,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報載徵人啟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應徵服務人員,同年月二十日隨即上班,被告公司對原告並未依法為職前職業安全教育,放任原告在工作中摸索學習,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於職責服務客戶時,客戶要求對點用小火鍋添加酒精加熱,此雖為被告提供已久之商品內容之一,亦應為原告工作服務範圍之內,然原告對此卻未曾經手,被告公司且未曾有絲毫之認識教育,唯有求教於資深前輩,以 蕭規曹 隨之方法解決問題,但卻因而引爆發生大火,原告首當其衝受傷最重,經送往醫院加護病房,多日急救,雖能倖免於難,但百分之二十四體表面積,臉、頸及雙上肢二至三度嚴重燒傷並感染,已造成原告無法抹滅之傷害。醫療期間,多次開刀手術,復健醫療傷害擴大防止等過程,痊癒情況尚不及萬一,生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足以形容,幾已無未來可言。若非尚有高堂老母及姊妹之親情溫慰,恐早已無求生之念,面對自已也無法接受的「自己」又如何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甚至竟連哭泣的權利也沒有(因怕另受感染加重病情),即將而來多次植皮手術,為已嚴重受創萎縮顏面神經肌肉復健診療,結果尚一無所知,前途一片茫然,叫人情何以堪,被告等事發之後方由被告大京奇公司為僱用人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但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
2、查原告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報登徵人啟事前往應徵,徵人啟事上載「大帑殿KTV....」,應徵處所亦確樹有「大帑殿」之招牌,應有足使認定被告舊大帑殿公司為本件僱用人,嗣勞保加保僱用人為被告大京奇公司,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併為僱用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著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等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職,但於發生災害時,被告等竟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勞工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亦有提供原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賦予能力避免工作中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均屬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本件被告等未為原告投保,且未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以致原告未能認知避免災害,事後亦不能享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等損害,且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4、既被告等二公司併為僱用人,復未盡法定應為保護原告之相關法令規定責任,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5、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請求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損失內容及依據
1、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原告賠償損害請求之計算依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等既有侵權事實,且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原告所受傷害情狀,所請求賠償之損害當已足堪認定存在。
2、職業災害薪資及殘廢補償暨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所受勞保利益實質損失):
(1)原告應徵,被告允給報酬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
(2)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僱用人應於職業災害發生給付兩年全薪(應含年節獎金),以二十六個月計算(每年年節獎金以一個月薪資計算),應計四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已支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應支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18000X00-000000=220500)。
(3)二年醫療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一次給付四十個月薪資,計七十二萬元(18000X40=720000)。
(4)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按職災殘廢等級第四級計算(依據理由詳如後述),應補償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一一一○日工資,共六十六萬六千元(1110/30x18000=666000)。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暨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並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尚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六七,證據理由如左:
(1)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二二○日。
(2)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二二○日。
(3)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者─二二○日。
(4)女性被保險人符合上列障害規定者按三六○日(即第八等級)發給給付。
(5)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四四○日(即第七等級)。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本件原告遺存障害自應按第七等級再升三等級,即按第四等級(七四○日)計算認定之,復依全殘一二○○日之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一.六七。
(7)原告顏面及雙上肢受二至三度嚴重燒傷成殘已是定數,酌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六七計算,每年損失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18000x13x
0.6167=144307),自工資補償末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計至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共三十五年又三百二十八天(即
三五.八九八六年),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失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000000X20.553815+144307X0.8986X0.363636=0000000;0000000x0.833333現今計算五年後金額=0000000)。
4、增加生活支出:因被告未及時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無法受職業傷害醫療補償,需增加原告醫療部分自負額負擔,每次往返就醫,為避免日照紫外線傷及已受損之皮膚,並為避免感染,惟有搭乘計程車,長期車費支出,亦為沈重負擔,另往後整容費用更屬必需,合先酌請壹佰萬元。
5、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諺云:「女為悅已者容」,容貌乃為女孩之全部,原告芳年十九歲,正值荳蔻年華,孰知竟毀於一旦,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衝擊、傷害,天下之悲慘,莫此為甚,原告需為此,揹負痛苦走過往後數十年中之每一分鐘、每一秒,幸福幾與原告無緣,痛苦之深,筆墨難磬,且醫療過程艱辛而漫長,非但手術次數難予估算,療養過程,患部奇癢無比,猶如萬蟻鑽心,令人痛不欲生,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6、以上合計玖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000000+720000+6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兩造爭點之陳述:
1、被告大京奇公司對僱用原告且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執行職務中受燒傷住院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舊大帑殿公司(解散清算中)則未表示爭執與否意見。原告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報登徵人啟事前往應徵,徵人啟事上載「大帑殿KTV」,應徵處所亦確樹有「大帑殿」之招牌之事實。
2、被告大京奇公司自認為原告之僱用人,且未與被告舊大帑殿公司共同僱用原告。被告大京奇公司辯稱有對原告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云云,惟自證人 陳忠生 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大京奇公司實際上,對於新進員工並未施以職前訓練,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大京奇公司提出之「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等書證,均是事後製作,原告否認被告大京奇公司有關「已有新進人員訓練及原告未依規定至廚房添加小火鍋油精之主張」,並否認被告所提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書證,若原告曾參加新進人員訓練,應有原告之參加簽到,但該被告所提書證內並如該項原告簽到署名,該書證應乃被告臨訟偽製,殊無足取。再者,被告大京奇公司並無小火鍋油精應至廚房添加之規定,否則該油精應歸廚房管理,原告何能輕易自廚房取出油精,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3、勞動能力是否減少,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大京奇公司辯稱原告仍可回被告公司上班,不會減少收入云云。但原告工作機會非必以被告公司為唯一選擇,且誠如被告舊大帑殿公司解散,原告豈非求助無門,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4、另被告大京奇公司以賠償訴外人 郭文哲 、 鄭文媛 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亦否認之。盍因,本件事故實因被告未對原告為新進人員訓練所致,對該危險原告一無所知,原告亦當為本件事故受害人非加害人,性質上原告乃屬加害訴外人郭文哲、鄭文媛之工具,郭、鄭二人受害賠償為被告應自負之侵權責任,類於刑法間接正犯法理,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況且,訴外人郭、鄭二人三百萬元賠償之和解過程原告並未參與,亦無以該和解內容拘束原告之理。
5、對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請求之說明:
(1) 依鈞院 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及費用情況,函覆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七日入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六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
(2)依鈞院函查國軍左營海軍醫院附設民家診療服務處結果:覆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入院手術治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七日第三次入院手術治療。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共門診治療二十四次。
以上治療結果確已造成臉部及體表皮膚永久無可回復之永久傷害,以上醫療支出已有五十餘萬元,後續醫療整型費用無法估算。
(3)兩醫院共支醫療費用一百一十餘萬元(其中尚不含原告自行支出之營養費、看護費、計程車資、整型費用)。
(4)綜上所述各情,併衡諸原告所受傷害面積等,原告請求整型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負擔賠償壹佰萬元,尚屬合理。
6、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數為每月一萬八千元,證人陳忠生亦證稱新進人員薪資,含全勤為每月一萬八千五百元,三個月後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未含全勤獎金),原告僅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為計算基數,應予准許。另被告等已行支付部分為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不爭執。其他年節獎金均未支付,且其餘原告陳稱己為之醫療等相關給付(並抵銷)之主張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7、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原告之主張、陳述:
(1)兩造對被告等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爭執,被告大京奇公司引證其公司主管 洪素珍 之證言並提出「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為證,原告則否認該書證之真正。
(2)證人洪素珍為被告等公司主管,事關其職務疏失與工作績效考核等,並與升遷等評量不無影響,難免偏頗,且洪素珍證稱:防火用火訓練是於第二階段實施,核與被告所提課程表所示防火用火訓練是於第三階段實施互為矛盾,均不足採,渠證言難採信。
(3)按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被告所提出「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原告均否認之。該教育訓練教材文書,被告主張為原告接任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之證明,但此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
之文書,按常情,原告若有參加此訓練應有簽到參與之簽署,然事實上卻未見原告簽署其中,足證該課程表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4)依證人洪素珍證稱:「酒精膏是菜口在保管,也是菜口在添加,服務生不得添加。」(此證言部分原告引用之),酒精膏添加既非服務生之工作範圍,被告怎會為原告施予酒精膏使用方式之職前訓練,堪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予職前教育訓練屬實。證人洪素珍所提出之教育訓練教材上對小火鍋(本作事故之主因)服務及安全操作技巧,上載:..5、當火鍋就定位時,須先將火鍋拿起,置入酒精餅..6、拿到廚房,換好或補充酒精餅..」對酒精膏之使用隻字未提且與本件事故引發於酒精膏無關。
(5)證人陳忠生證稱:「原告(八十八)年五月間進公司時也沒訓練,是後來發生事故後才有訓練,酒精膏隨手可得,並無專人保管,也沒有任何管制,都放在工作檯或員工休息室,事發後就不敢再用酒精膏..」、「酒精膏…要加多少視情況,公司真的沒有教我們如何加酒精膏,我們是看老員工操作及自己判斷...過了三週才換成酒精塊(酒精餅)..」,該酒精塊也就是被告教育訓練教材上所載之「酒精餅」由此可證,洪素珍所提出之教育訓練教材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編製的。
(6)酒精膏或酒精餅塊非一般日常使用品,與一般常知之酒精不同,揮發性、燃點有何不同,縱代理人具大專學歷亦然不知,若責此為一般常識,當場之人豈有不為阻止或閃避者。審理之中,亦也質疑何以添加酒精膏會造成如此重大傷害,桶裝酒精膏內凝聚之高濃度酒精氣爆,才是本件事故之原因,焉為從無經驗之人可為知悉與避免者。
(7)綜上所述,究其本件不幸之原因,顯為被告未予原告職前教育訓練及酒精膏危險物品管制不當所致,原告年輕識淺,尚無可予責難之歸責事由。
四、證據:提出登報徵人啟示、醫院診斷書、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回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大京奇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文件、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影本、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令、頭部、臉部、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生。
乙、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舊大帑殿公司與大京奇公司雖有策略聯盟,但係兩家獨立之法人,彼此獨立,舊大帑殿公司並未僱用原告為受僱人,原告自不得要求舊大帑殿公司與大京奇公司共負法定僱用人責任,且舊大帑殿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解散,而大京奇公司則變更名稱為大帑殿公司,負責人為甲○○,此有公司執照可按。添
二、被告大京奇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確有延誤為原告加入勞保之事實,但並未曾如原告所稱未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職後,即參與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此一訓練分三天舉行,共計九.五小時,此有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可按,原告在經過訓練後才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但此乃僅於「推定」,且須視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能給予之保障為何而定。
(一)被告任職大京奇公司,該公司固有漏未投保之事實,但並未有未進行教育訓練即讓原告上場工作之情事,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添
(二)違反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本身並不會造成此一意外事故之發生,此一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與公司無涉。添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個人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在為客戶點用之小火鍋添加油精時,未依規定持至廚房添加,而直接在包廂內添加,因而引起大火,不僅致客人郭文哲、鄭文媛全身燒傷,鄭文媛小姐當時懷孕四個月,其個人也因此受到燒傷,此一事實誠令被告感到遺憾,被告大京奇公司並因原告之過失而賠償郭文哲、鄭文媛高達三百萬元之賠償金。
四、本次事故之發生純為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被告公司已提供應有之教育訓練及合乎安全之場所,而小火鍋之使用也非危險物品,被告對於此一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被告固未及時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而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但原告之要求顯不合理,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職災薪資補償部份:此部份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原告受傷住院及休息療養迄今,被告公司仍按月持續給付薪資並未有積欠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一次請求。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僱主在勞工經過二年之醫療,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後,可以一次給付以免除按月給付之義務,此乃僱主之權利,僱主當也可選擇仍按月給付薪資,並不足以為勞工請求之基礎。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此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三條,但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要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減少。何況,被告也否認原告有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在其康復後仍可回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人員,並不會減少其收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增加生活支出之部份:此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九三條,仍以「不法侵害他人」為前提,如前
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次事故之發生乃可歸於原告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況有無加入勞保,與是否增加醫療部份自負額並無關係,且所謂整容費用之支出均為原告自己悲觀下之憑空想像,事實上並無此一支出。添
(四)精神上慰撫金部份此部份之請求仍以「不法侵害」為前提,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要求給付精神上之賠償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多次探望原告,並建議治療方式,也與因原告過失致受傷之客人鄭文媛和解,並無置之不顧之情形,請鈞院鑒核。況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在賠償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後,也可就此向原告求償:
因此若鈞院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被告也主張行使抵銷權。添
七、原告舉證人陳忠生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添
(一)證人陳忠生證稱乙○○任職後,被告公司未有任何職前訓練之工作云云。但其自稱其工作時間為下午六時至十二時,原告工作時間則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五時,換言之,其僅有下午八時至十二時與原告同時段工作,其他時段其並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從事何種工作或接受某種訓練,其所為之證言自無可信。添
(二)證人陳忠生自己證稱未曾有人告知酒精膏的添加方式,但其知道酒精膏是有危險性,正足以證明酒精膏具有危險性應為普通之常識,是任何一個受過國中理化教育的一般人所應知悉,本無需特別教育之理,且被告公司員工一百多人,何以未曾有人因添加酒精膏而受到傷害,顯見本事故純為原告個人疏忽所造成。添
八、被告公司確曾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訓練,此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表及證人洪素珍到庭證述可按,並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材」可憑,況且本件原告受到傷害也與教育訓練無關,蓋酒精膏之添加並非具有專門或複雜之技術或學問而需特別經過教導,即令被告並未做教育訓練,也與原告之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何能認為原告之受傷是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此一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造成過失可言。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請求賠償生活上之支出、精神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之部份均無理由。添
九、原告主張其因職災殘廢,並自行認定其為「殘廢等級第四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一-三十」均非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經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其級數,其所為之級數主張,被告否認之。添
十、被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部份應為勞工保險條例上可領取之職災補償。此金額原應由勞保局給付,但因被告疏忽漏未投保,因此導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請求給付該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仍應依勞保局認定之金額方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
十一、被告自原告受傷後,迄今陸續給付薪資、醫療費用已達六十六萬七千零四元,另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若鈞院認定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此金額自可主張抵銷。添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新進人員教育訓教材影本各乙份;公文、和解書、支票簽收單影本影本各二份。
丙、被告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舊大帑殿公司、大京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依聲請分別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詢:原告於何時至該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各多少?所受傷害可否治癒或成殘?另依聲請分別向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何殘廢等級?依聲請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所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屬何項殘廢等級?若有投保可領取若干金額之補償費?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告舊大帑殿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解散,被告大京奇公司原名稱為「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申准變更名稱為「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公司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相關卷宗附卷可稽,故現「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與「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又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惟解散後之公司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是仍以解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故舊「大帑殿公司」雖於訴訟進行中解散,但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原告以其為訴訟被告,依法未有不合。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報載徵人啟示,前往大帑殿KTV應徵服務人員,同年、月二十日隨即上班,被告公司對原告並未依法為職前職業安全教育,以致原告於五月二十九日對小火鍋添加酒精時,因而不慎引發大火,原告受傷經送往加護病房急救,始倖免於難,但身上百分之二十四體表面積,臉、頸及雙上肢二至三度嚴重燒傷並感染,已造成原告無法抹滅之傷害。事發時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險,事發後被告大京奇公司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但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應徵時,徵人啟事上係載「大帑殿KTV....」,應徵處所亦確樹有「大帑殿」之招牌,應有足使認定被告舊大帑殿公司為本件僱用人,嗣勞保加保僱用人為被告大京奇公司即新大帑殿公司,故主張被告二人應併為僱用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大京奇公司則以:被告舊大帑殿公司與大京奇公司係兩家獨立之法人,舊大帑殿公司並未僱用原告為受僱人,且舊大帑殿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解散;被告大京奇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雖有延誤為原告加入勞保之事實,但違反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本身並不會造成此一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職後,即參與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此一訓練分三天舉行,共計九.五小時,原告在經過訓練後才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故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被告大京奇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大京奇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尚不足以為勞工請求職災薪資補償部份之基礎,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賠償生活上之支出、精神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均無理由。另被告大京奇公司自原告受傷後,賠償因被告意外而受傷之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在賠償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後,可就此向原告求償,故若認定被告大京奇公司有賠償之義務,被告大京奇公司自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添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報載前往大帑殿KTV應徵服務人員而錄取後,被告等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險;以及原告於五月二十九日對小火鍋添加酒精時,因而不慎引發大火,原告身上百分之二十四體表面積,臉、頸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及感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徵人啟示、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併為僱用人,以及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職前職業安全教育,認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推定為有過失,爰主張受有損害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元等情,則為被告大京奇公司所否認,並以舊大帑殿公司並未僱用原告為受僱人,且舊大帑殿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解散;被告大京奇公司曾替原告舉行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故已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被告大京奇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均無理由;且被告大京奇公司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應可抵銷等情抗辯。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之僱傭人為何人?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勞工保險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推定為有過失?又若被告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以及被告大京奇公司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之三百萬元,可否抵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舊「大帑殿公司」與原「大京奇公司」應係兩家獨立之法人,彼此獨立,且被告舊「大帑殿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解散,以及被告大京奇公司則係原名為「大京奇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申准變更名稱為「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大京奇公司提出公司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相關卷宗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舊大帑殿公司亦為原告之僱傭人,所以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則為被告大京奇公司所否認,參以證人陳忠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大京奇公司,因我的建保卡是寫大京奇公司,但公司招牌一直是掛大帑殿。(你受僱公司名稱?)」,及被告大京奇公司自承為原告之僱傭人並積極與另二名受害人達成賠償和解之情來看,堪認本件僱傭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大京奇公司之間,蓋若非如此,依經驗法則,被告大京奇公司顯無必要積極賠償另二名受害者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不同公司間,為共同商業利益,除透過加盟連鎖方式外,私自約定使用同一服務標章,亦屬常見,但非因此即可認定該不同之公司即應負共同僱傭人之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舊「大帑殿公司」應與原「大京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有理。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職,然於本件災害發生時,被告大京奇公司卻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能享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事實,此為被告大京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頁最後一行所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大京奇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忠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我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比原告早約三個月,我們新進員工進公司服務,並未予我們職業訓練,即要我們直接上線服務,原告(八十八年)五月間進公司時也沒訓練,是後來發生事故後才有訓練,酒精膏隨手可得,並無專人保管,也沒有任何管制,都放在工作檯或員工休息室,事發後就不敢再用酒精膏。新進員工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如果全勤再加兩千元獎金,經過三個月後可成為正式員工,為正式員工後每月一萬八千五百元。」、「酒精膏…要加少少視情況,公司真的沒有教我們如何加酒精膏,我們是看老員工操作及自己判斷….過了三週才換成酒精塊(酒精餅)…」等語綦詳,證人陳忠生確曾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工作,並參與善後處理,此為被告大京奇公司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曾受僱於被告大京奇公司,與被告大京奇公司原告主雇情誼,而原告任職不久,與證人陳忠生並非熟識,證人陳忠生當無特別偏駁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大京奇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職後,曾對原告施予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此一訓練分三天舉行,共計九.五小時,原告在經過訓練後才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云云,並援引證人即被告大京奇公司主管洪素珍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證言及提出「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新進人員教育訓教材」為證,然查,證人洪素珍為被告大京奇公司主管,其證詞事關其績效考核,及督導之責,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證詞實不足採信。而被告大京奇公司所提出「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新進人員教育訓教材」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亦未有原告參加訓練之簽名,此業據被告大京奇公司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自認訓練表上原告之簽名並不是原告所簽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若有參與訓練應會以簽到方式表示確實出席而未有曠課之情,被告大京奇公司所提出「大帑殿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卻未有原告之簽名,故尚不足以此證據逕認原告曾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大京奇公司之抗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大京奇公司未為原告投保,且未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被告大京奇公司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範圍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年全薪(應含年節獎金),以二十六個月計算(每年年節獎金以一個月薪資計算),應計四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已支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應支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18000X00-000000=220500);二年醫療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一次給付四十個月薪資,計七十二萬元(18000X40=720000)。然本件原告受傷住院及休息療養迄今,被告公司仍按月持續給付薪資並未有積欠之情形,對此原告並不否認,故原告起訴一次請求此部分之全部金額,顯於法未合。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僱主在勞工經過二年之醫療,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後,可以一次給付以免除按月給付之義務,此乃僱主之權利,僱主當也可選擇仍按月給付薪資,故原告亦不得於此訴訟請求僱主給付四十個月平均之工資補償。
2、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令及頭部、臉部、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認定如下:
(1)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二二○日。
(2)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二二○日。
(3)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者─二二○日。
(4)女性被保險人符合上列障害規定者按三六○日(即第八等級)發給給付。
(5)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四四○日(即第七等級)。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本件原告遺存障害自應按第七等級再升三等級,即應係第四等級計算認定。故本件按職災殘廢等級第四級計算,則應補償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一一一○日工資,共六十一萬零五百元。(1110/30x16500=610500;原告為新進員工,參照證人陳忠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新進員工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等語,故原告薪資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方屬適法。)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本件原告應係以第四等級計算認定,已如前所述,故本件按職災殘廢等級第四級計算,則應補償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一一一○日,復依全殘一八○○日之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一.六七。原告顏面及雙上肢受二至三度嚴重燒傷成殘已是定數,酌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六七計算,每年損失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六.六元(16500x12x0.6167=122106.6),自工資補償末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計至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止,共三十五年又三百二十八天(即三五.八九八六年),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失二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000000.6X20.553815+122106.6X0.8986X0.363636=0000000.4;0000000.4x0.833333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計算五年後金額=0000000.8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及時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無法受職業傷害醫療補償,需增加原告醫療部分自負額負擔,每次往返就醫,為避免日照紫外線傷及已受損之皮膚,並為避免感染,惟有搭乘計程車,長期車費支出,亦為沈重負擔,另往後整容費用更屬必需,合酌請一百萬元。經查,本院分別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得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逾一百萬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陸續因灼傷、傷口感染、疤痕增生、疤痕孿、皮膚缺損、關節疤痕孿縮、植皮等各種症狀之處理,共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二十四次之多(參見審理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七頁),綜觀上情,可見原告後續之診療、整型、復原仍相當繁複,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一百萬元部份,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事發時原告年僅十九歲,正值荳蔻年華,因此事件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衝擊、傷害,非常嚴重,且難以回復,被告大京奇公司所經營之「大帑殿KTV」為高雄地區知名之視聽歌唱業,有廣大的消費群,實有義務提供消費大眾一個舒適、安全的歡唱、飲宴環境,就公司服務人員之任用培訓照護亦應善盡企業主之責任,本件因被告大京奇公司未對原告為妥善之職前訓練,致釀此不幸事件,對原告之一生已造成難以回復的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以上合計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
(四)被告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之三百萬元,可否為抵銷之抗辯:被告大京奇公司抗辯其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之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之規定應可抵銷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應以損害賠償之發生係受僱人須最終負責為限,倘損害賠償之發生,僱傭人須自已負責者,不在此限。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大京奇公司未對原告為新進人員訓練所致,且原告亦為本件事故之受害人,故被告大京奇公司賠償客人郭文哲、鄭文媛三百萬元,應屬須自已負責之侵權責任,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京奇公司賠償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大京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