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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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甲○○涉嫌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交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空地,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正騎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車主 梁李嬌 之孫乙○○之指述、贓物保領結、車輛尋獲報單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係向甲○○借的,不知係贓車,當時他說車牌被警察拔走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車主梁李嬌之孫乙○○於警詢時證稱: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
雄縣○○鄉○○路○○○號旁空地失竊,當時沒有懸掛車牌,因該車牌是我弟弟違反交通處罰條例被警方查扣(參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等語,足認該機車失竊之時間點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係屬事實。而被告既未竊取上開機車,且不知該機車來源,僅因欲照顧甲○○小孩,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甲○○一同騎該機車至屏東,並因而使用甲○○所提供之機車,在該機車於失竊後近一個月,被告方借用,衡情,甲○○與被告係表姐妹,被告對甲○○所告知該機車無車牌,係被警察拔掉之情,當無懷疑之理,縱被告騎用無牌照之機車,並不因之即有贓車之認識,公訴人所指乙○○之指述、贓物保領結,及車輛尋獲報單等均不足採為被告對該車有贓物認識之依據,被告所辯,堪認可採。
㈡再者,被告向甲○○借用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然該機車是否為贓車,雖
經本院對甲○○查址後合法傳喚無故不到而未有佐證,惟本件機車未懸掛車牌要屬事實,為被害人乙○○供明在卷,該機車為0000年份,其車齡七年,依常理非報廢車,亦甚明確,有車輛尋獲報單在卷可參。然被告與甲○○既係表姐妹關係,親人間一時借用機車而該機車又被吊扣牌照,被告未要求該機車行車執照之交付,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甲○○未主動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即有收受贓物之認識,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涉收受贓物罪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