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北安路口,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上所載不鏽鋼廢料二十一點五公噸,得手後將大貨車放置於屏東市瑞光里田中一橫巷一二一號附近,不鏽鋼廢料則暫置屏東縣○○鎮○○路太平洋釣蝦場旁空地,並委託 劉文質 僱用不知情之 潘榮泰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不知情之林遍駕駛機械手臂車至該釣蝦場,將不鏽鋼廢料裝載至WI-五九三號大貨車上,擬運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嗣同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不鏽鋼廢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員警查獲時,正站在操作中之大貨車車頭上,然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上開不鏽鋼廢料為丙○○所有,是丙○○向伊借太平洋釣蝦場之空地放置,嗣後找 洪進財 出來頂替亦是丙○○之意思云云置辯。惟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該不鏽鋼廢料等物時,被告甲○○不僅身在現場,猶站在上開操作中,正在裝載不鏽鋼廢料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指揮乙節,除據證人劉文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甲○○於警訊時,對其在場原因雖辯稱:「我當時在場,警方到達現場,我當時站在WI-五九三號營大貨車車頂上看著機械手臂車作業抓夾不銹鋼廢料裝上貨車;我下車見是朋友潘榮泰所駕駛的(大貨車),而下車與他聊天」云云(潮警刑九五一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嗣偵查中與證人劉文質、洪進財二人對質時又稱:「朋友打電話說廢五金要堆放我那裏,我說好。」(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十一頁);及至本院訊問時,對於查獲當時何以站在大貨車上乙節,復改稱:當天係因不知有借放該不鏽鋼廢料事宜,乃上前盤問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前後矛盾,無以為信。今查,上開不鏽鋼廢料及大貨車為被告甲○○所偷,嗣後為求脫罪,被告甲○○並以提供房屋及出錢供洪進財的二個兒子讀書至畢業為止等條件,要求其出面頂罪乙節,業據證人洪進財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其經過情形並與證人即原不知情而受託帶領被告甲○○前往探訪洪進財之人 郭振聰 於偵查中證稱:甲○○向伊詢問洪進財下落,乃伊帶往公園找到洪進財,隨後伊即帶兒子去玩,未聽到二人談話內容,但被告甲○○向伊表示要替洪進財安排住處;在去公園之前,甲○○曾問伊洪進財現有無房子住,生活有無問題,他要幫洪進財安排住處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相吻合,而證人劉文質於偵審中猶證稱:因為甲○○要伊叫車載這些東西,並說到時講洪進財就對了,他說有叫人頂替了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堪認定。就此,被告甲○○雖以遭洪進財、劉文質二人構陷云云置辯,惟今姑不論被告甲○○於偵查中與證人洪進財、劉文質二人接受隔離訊問時,原 自承 與渠二人並無任何仇隙(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嗣因得知證人洪進財、劉文質均指證其犯行,復改稱渠二人與伊有仇隙爾爾,嗣本院訊問時,猶聲稱:「洪進財以前曾與我打架有結怨(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衡情,被告甲○○於到案後,既迭稱前開犯行係其友人丙○○所為,對於案發後透過證人郭振聰找到洪進財出面頂罪乙節,亦供稱係代丙○○所為云云,苟今被告甲○○果與證人洪進財有仇,則其避免與 洪某 有所牽捗尚且不及,為何反以如此敏感重任託之,橫授以柄,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是足見被告甲○○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為貪圖小利而選擇他人賴以維生之大貨車下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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