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平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九之「台灣黃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青斗石板及大理石板等石材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為謀取暴利,而與大陸河南省東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大陸地區購得花崗岩石板(墓碑)、青斗岩石板(墓碑)及大理石板等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七塊(總淨重合計為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公斤,緝獲時完稅價格核算約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九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乙○並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出口代理商河南省東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裝櫃,將之分裝夾藏於以台灣黃龍公司名義進口之木雕製品、(八掛、神轎、柺杖、神椅、銅椅、茶几、神桌)、石雕製品(動物像有刻龜、刻虎、刻魚、柱豬、蓮花座、石香爐、石麒麟、石燈)之六只貨櫃中,乙○並佯以申報進口六十—八二公分石堵(刻字、花草)、一百零六公分石堵(刻花草)、一百二十公分石堵(刻花草)、三百公分石堵(刻字、花草)、四十—一百十八公分腳座(石堵配件、刻花草)、三十—一百五十公分石堵框(刻坎仔線)、四十—五十五公分石雕神像(刻土地公、羅漢)等物品共重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公斤,或將核准申報進口之項目以少報多之方式,掩飾欲夾藏進口之大陸製前開石板等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V—N145班次,從大陸廈門轉至自香港地區將上開物品私運來臺。於同月七日上午運抵高雄港後,以此方式私運於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嗣該六只貨櫃入境後放置於高雄關稅局所轄亞太貨櫃站,乙○遂委請不知情之「祥豐報關行」之服務人員甲○○,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
嗣經檢舉,而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員會同
稽查組與機動巡查隊人員進行複驗,在亞太貨櫃場開櫃檢視,於乙○所進口之六只貨櫃內最後方下層處發現夾藏之乙○所有之前開青斗時岩板、花崗石岩板及大理石板共二千五百九十七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台灣黃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開時、地託請高雄祥豐報關行辦理自香港進口向大陸購買之各種石雕、木雕產製品,總共進口六只二十尺貨櫃,而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其所申報進口貨櫃中,查獲管制進口之青斗石岩板與花崗石岩板,共計有二千五百九十七塊,合計淨重為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公斤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私走私條例犯行,先辯稱:伊本來所要進口為寺廟用之石堵,但因大陸方面之河南省東方貿易公司裝櫃作業上有疏失,導致誤裝管制之花崗岩石板及青斗石板云云;復稱︰伊所載運進之貨櫃大部為木雕製品,因重量很輕,占有很大空間,大陸方面廠商即表示另有石堵須進口,如二者相搭配一起運進口可節省運費,運進口後先由伊保管,事後再另外交予大陸廠商所指定之人員,伊即按照廈門廠商人員口述之石材申報,伊知道這石材墓碑是不能進口的,但僅是基於朋友間之相互幫忙,並無任何特別利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此次辦理進口事宜,係由台灣中、南部佛具店及石雕師傅向大陸工廠訂貨付款後,委由被告辦理進口,在辦理過程中,被告在大陸認識之石製工廠來電話表示,因同行所生產之石堵製品過剩,為節省運費,而請求被告一併辦理進口石堵製品,進口後並存放在被告處,俟接洽台灣買主至大陸訂貨後,即可在台灣向被告取貨,或應台灣廠商之需求,亦可由被告代為出售,貨款再匯回大陸即可,被告基於商業上合作之信賴關係,並未親自前往大陸驗後裝櫃,即逕行辦理此次之進口事宜,但因大陸廠商將花崗岩及青斗石之墓碑,混以石堵製品裝櫃來台,此為被告所料想不及,因裝櫃時被告並未赴大陸驗貨,完全委由大陸方面處理,才會有報單所示第三十二至第五十項之花崗岩及青斗石未刻圖案之墓碑製品,被告自始即無走私之意圖;另於報單所列之第五十一至第六十項部分,則係被告依法申請進口之石神桌、欄杆之整組石製品。但因其中桌面部分未刻有花草、文字圖案,及有些欄杆亦未刻有圖案
,海關人員即一併查扣,此實為查驗之海關人員認知不同所致,又被告進口前開木雕、石雕製品,確有委託高雄市祥豐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是被告進口前開貨物,業經向海關申報,縱其中進口貨物內有關石堵製品類似製品之「墓碑」,然其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迥不相同,尚難遽認為「私運」之行為等語為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祥豐報關行之現場人員甲○○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會同查驗官員進行抽驗其中二只貨櫃,查驗結束並繳完關稅後,伊即通知黃龍公司人員進行領櫃,但於翌日即八月九日上午,海關之驗貨課通知報關行就黃龍公司所進口之六只貨櫃均需續驗,伊即會同海關驗貨員、機動隊隊員、稽查組人員及政風室人員進行查驗,在編號EASU0000000之貨櫃內,經使用堆高機作業剷出開箱後,發現貨櫃最後方有未申報之花崗岩石板,在續查驗其他五只貨櫃,均發現於貨櫃後方有未申報之貨物花崗岩石板及大理石板,即花崗岩板係管制進口之物品,而青斗石板則是因與輸入許可證上之規則不符而遭查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背面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如係誤裝,應是交叉參差不齊,而不會均放置於貨櫃後方之情形。復據證人即查驗人員丙○○與丁○○在庭證稱:伊係擔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業務第二課第六組人員,當時據電腦抽驗查驗第四及第六貨櫃之M—十—B即第十等分中間下層位置之貨物進行查驗,伊當時有看是石雕製品,與申報之貨物相符後即查驗完畢,嗣經接獲檢舉通報,貨櫃中夾藏有未申報核准進口之石製品,故進行複驗,複驗結果,查驗出並無被告所申報進口之報單內地十四項至第二十項部分,另有未經核准進口之石製品,伊另填載於第三十二項至第六十項部分,另外,第三十項及第三十一項部分,雖是核准申報進口之貨品,但其進口名稱與數量均不符合,數量並無如被告所申報之多,在進口石材方面,其中花崗岩石與青斗石材不論有無經過雕刻,均需得經濟部申請進口許可,經核准後才能進口,報單旁加註「MWO」是指台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貨品,另註明「MPI」則是指部分有開放,部分未開放,另所謂石堵是指方形的石片,有各種不同的規格及用途,需是許可證上是否有經許可進口,另墓碑與石堵並不相同,墓碑僅能用作為墳墓上,而石堵的用途則是用在欄杆或圍牆部分,一看就能辨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
(二)又經複驗結果,並無被告於進口報單所列之第十四項至第二十項之六十—八二公分石堵(刻字、花草)、一百零六公分石堵(刻花草)、一百二十公分石堵(刻花草)、三百公分石堵(刻字、花草)、四十—一百十八公分腳座(石堵配件、刻花草)、三十—一百五十公分石堵框(刻坎仔線)及四十—五十五公分石雕神像(刻土地公、羅漢),另所申報第二十九項之二十—一百公分石燈(刻花草)部分之淨重僅有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五十PCE,並非所申報之五千七百三十公斤及十四SET,第三十項之六十—一百二十公分之石神桌板,則為淨重二千零六十七公斤、五十三PCE,並非被告所申報之五千八百一十公斤、九SET,及第三十一項之欄杆組,則為淨重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公斤而非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公斤;而自第三十二項起至第四十三項所列之各種不同規格之花崗岩石板(墓碑)部分,則係台灣尚未開放大陸進口之物品,所列第四十四項至第五十項各種不同規格之青斗石板(墓碑)部分,雖為部分開放進口,但為被告所未經核准輸入之項目,另所列第五十一至第六時項之各式不同規格之大理石板部分,則亦為台灣尚未開放大陸進口之物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書所檢附之高雄關稅局編號BC/八九╱W五六九╱00一五進口報單、台灣黃龍實業有限公司之輸入許可證各一份在卷足佐。即據前開進口報單所載,就管制進口之花崗岩石板、青斗石板及大理石板部分均未填載,而被告所進口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石材共重十萬一千零二十二公斤,二千七百七十一PCE、二十三SET,故本件依貨物重量、規格等各方面來看,業主於裝載貨櫃時應可明顯即時發現錯誤,實無誤裝之可能,復衡情業主對出口貨櫃中應係裝載何種貨物及該等貨物之數量、重量等,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詳細檢查,以確實履行契約約定,豈有誤裝貨物數量多達一只半貨櫃之管制進口物品,而不自知之理?且本件裝載貨櫃之方式,係前方為申報進口之木雕製品及經核准進口之石雕製品,六只貨櫃之後方均為管制進口物品,足見被告顯意圖藉此逃避檢查,而非誤裝甚為明顯。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經營進口木雕及石雕製品,所進口之石材需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許可,規格部分亦因與賦稅有關,固有一定限制,被告均應知之甚明,且於運輸進口時均應注意與核准輸入之項目相符,以避免與輸入許可證上之石材不符而遭查緝,然竟對於友人表示有生產過剩之石堵需進口,該石堵之石材種類、規格為何?是否與輸入許可證上之物相符,被告竟未加查證即貿然同意,且數量甚鉅,價格不斐,大陸廠商怎會未收受任何款項即先交由被告進行販售,實與常情相違,是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以採信。
(三)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則自承:「是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負責經辦,總共進口二十尺貨櫃六只,這批大陸產製石雕、木雕製品是我代理台灣中南部佛具店及石雕師傅辦理進口事宜,這些部分大概佔據四個半貨櫃左右,這些部分是佛具店及石雕師傅向大陸工廠訂的,所以貨款由他們支付,我只是接受委託負責辦理進口事宜,另外遭海關查扣於報單上由海關註記第三十二至第六十項之花崗岩板(墓碑)、青斗石板(墓碑)等約一只半貨櫃之石製品,是我不認識的大陸石製品廠商向我在大陸認識得石製品工廠表示因為生產過剩,所以要我先進口到台灣來,儲放於我的石材工廠內,等到台灣有需求之廠商時,再由我銷售,這些墓碑等於是大陸石材工廠放置在我的台灣石材工廠寄賣的,所以我尚未支付貨款」、「‧‧‧我承認海關關員於查驗時加註於報單第五十六至第六十項之貨物則確實因我申請輸入許可證不及,要以混充方式進口」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調查筆錄)。
(四)被告雖提出河南省東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傳真文件,證明被查獲之七十箱物品係本應運至馬來西亞之石雕製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裝等情,有前開公司之信函二紙附卷足稽,然本件應為夾帶走私進口,而非誤裝,顯係被告與該公司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據共犯利己且利於被告,而與事實不符之傳真文件,以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走私之上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石板、青斗石板及大理石板等物,經核算結果,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已逾越十萬元之公告管制數額規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 衛廉 字第六四000五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高普前字第八九二00二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綜前稽證,足認被告先辯稱係為友人載運,其後改稱是大陸方面之廠商誤裝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亦有誤會,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得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乙○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之花崗石岩板、清斗石岩板及大理石岩板,其完稅價格達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顯已超過十萬元之限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大陸河南省東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遂行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貪圖經濟獲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私運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嚴重損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危害市場經濟交易秩序,且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惟念被告前無不法紀錄,因一時貪圖私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查扣之花崗岩石板、青斗岩石板及大理石板等管制物品共二千五百九十七塊,淨重共達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年第一四六四號處分書在卷足憑,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