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兩造於原審時對上訴人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期間已有爭執,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之時間及費用計算依據負證明之責。惟原審僅以系爭電信設備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及系爭電話自申請裝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中,且該裝機地點僅上訴人居住,足認系爭電話均係上訴人申請使用等情,而未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之時間及金額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因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話被盜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非無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向其申請租用電話號碼VD一七九○五一號電話,並申請電傳視訊業務,即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存轉等電信服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電話費,至同年五月份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電話租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則以兩造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時間若干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電話費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係上訴人使用多少時間所應支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第三七七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之時間明細表,詎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率據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信服務,無非用於收視每日之國內股市行情,而八十七年當時股市每日開市交易三小時,每月以二十五日計,上訴人果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未繳清系爭電話費,依每分鐘之費用為○.六元計算,最多亦僅應繳五千四百元,詎被上訴人卻請求高達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益證被上訴人請求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傳視訊用戶月結主檔查詢單,顯示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沒有通話,同年三月只有三十一元,但伊長期使用系爭電話收看股票,不可能有一個月沒有使用或只使用三十一元的情形,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傳視訊業務通訊記錄清單顯示幾乎整天都使用系爭電話看股票,但以伊的年紀不可能整天都在看股票,可知系爭電傳視訊業務通訊記錄清單顯然不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電信設備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電話自申請裝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中,且該裝機地點僅上訴人居住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認系爭電話均係上訴人申請使用甚明。上訴人雖辯稱金額應該沒那麼多,因其電腦送修無法使用云云,經傳喚上訴人聲請之電腦公司人員 葉昌峰 ,亦未據證人到庭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話被盜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電話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其申請租用電話號碼VD一七九○五一號電話,並申請電傳視訊業務,即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存轉等電信服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迄系爭電話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被上訴人拆機時止,上訴人均未繳納電話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傳視訊業務資訊使用者租用申請書、電傳視訊用戶月結主檔查詢單、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共積欠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系統使用費及檢索費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傳視訊業務通訊記錄清單三十九張及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證,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及欠繳費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兩造就系爭電信設備既有電話租用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電話線路設置其家中,及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話之退租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電話遭被上訴人拆機前均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則系爭電話自以由上訴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使用之情形為常態,遭他人無故竊用者為變態,而主張變態事實者本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電話究由何人所盜用之證據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參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以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為舉證始合理。而上訴人另自承伊之電腦曾經壞過,修理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傳視訊用戶月結主檔查詢單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並無使用系爭電話,及同年三月份僅有三十一元使用費之情形,亦屬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係二十四小時均可上線使用,非僅於股票市場開盤之時間可使用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屬常情,至上訴人是否僅於股票開盤時間使用系爭電話則純屬於上訴人個人之主觀事由,亦非被上訴人或他人所得干涉或明知。是上訴人空言以前開情詞,抗辯伊僅使用系爭電話觀看股票行情及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證據為不實,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信,則其拒付系爭電話費,即非有據。是原審認系爭電信設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在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家中使用,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話被盜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辯解尚難採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一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六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五十五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