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惠瀛 (另行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連續多次共同至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之住所,對告訴人乙○○佯稱需款週轉,並持發票人為「惠鼎兄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鼎公司)」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七紙,且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之土地抵押設定資料(事後未設定)交告訴人乙○○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而不疑有他,遂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詎被告甲○○與陳惠瀛二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要求告訴人乙○○暫緩兌現,卻於同年年底,向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撤銷付款委託,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提示求償,雖迭經告訴人乙○○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詐取上開款項,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錢,而係惠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哥哥陳惠瀛,向告訴人所借,供作惠鼎公司週轉之用,依惠鼎公司之記載,金額應累積為六百八十萬元,非七百八十萬元等語,其後因惠鼎公司經營陷入困難,當時負責人陳惠瀛曾召集所有股東及債權人開協調會,約定陳惠瀛之借款,由陳惠瀛償還,被告向友人所借款項則由被告負責償還,告訴人當時亦參與協調並予同意,公司則由被告接手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以陳惠瀛尚未履行償債為由,再至伊住處,要求被告代償兄長陳惠瀛之償務,被告因公司經營略有起色加以母親之勸說,乃同意代陳惠瀛償還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雙方並同意以七百萬元結算;被告乃簽發總額相同之支票共十三張交告訴人,其後因告訴人多次刁擾,被告為息事寧人,再以現金支付三十三萬元,共還款七百三十三萬元,惟支票並未收回,事隔二年餘,告訴人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找上被告,稱被告乃欠其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並將計算明細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以幾近於地下錢莊之算法,令被告心驚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被告與陳惠瀛簽發之支票七紙在卷可憑,又有借款人為被告甲○○、借款金額七百八十萬元、另提供座○○○鄉○○段二七○之三號、建號三三四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區○○段○○○號,建號二二九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一紙,及陳惠瀛傳真給被告甲○○,其內容為:「 德勝 您好,根據我們之間協議,惠鼎公司歸您所有,債務也歸你,其中包括...乙○○及所有其他公司債務。相信在這五年間,惠鼎公司創造之利潤,尤其是匯差,你應該本著良心歸還這些人之欠款,...。」之傳真紙一紙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依告訴人乙○○之指訴,係稱被告與陳惠瀛二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惠鼎公司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七紙,事後復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告訴人支票無法兌現等語,然惠鼎公司於八十二年中經營出現危機時,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增資及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召開會議,會中就公司發生資金不足之財務危機,須積極清理庫存求現,向銀行爭取融資,並將告訴人乙○○等人之票據延期,始可度過危機等已有所討論,且在告訴人乙○○當時列名為股東並任監事,並參與該次之會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依此可知惠鼎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穩確屬事實,而告訴人對此亦應有所瞭解,則被告與陳惠瀛以惠鼎公司須錢周轉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自無任何詐術之可言;(二)又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七紙,其發票人簽章欄均為「惠鼎兄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加「陳惠瀛」之章,發票人並非被告,顯見被告所稱七百八十萬元應係陳惠瀛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以作為惠鼎公司周轉之用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同意給付告訴人七百三十三萬元,並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八萬元至二百萬元之支票共十三張交告訴人陸續持以提示兌現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告訴人雖又指稱此一筆七百三十三萬元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惟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被告會算雙方之債務,依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其計算明細表上之記載有「原本金七百八十萬元,以月息百分之三,二十五個月計算(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得之利息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又八百五十八萬元以同一利率、期間計算得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利息,上開二筆利息扣除已償還利息七百三十三萬元尚有二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原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加應付利息二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等於應付本金一千零七十萬七千五百元(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內容,此有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對於此一明細表為其所提出與被告會算雙方之債務亦不否認,觀之上開計算明細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之七百三十三萬應屬作為給付告訴人所稱七百八十萬元借款之用;且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均非以被告為發票人,已據上述,於此情況下,被告因其本身並非票據之債務人,且認已與告訴人會算清楚,故在以七百三十三萬元之金額償付原惠鼎公司向告訴人所借之七百八十萬元後,未要求告訴人將原簽發之支票取回尚屬合理,況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曾借款七百三十三萬元予被告之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所稱被告所返還七百三十三萬元係屬另一筆借款債務尚難信為真實;依此則縱認被告有與陳惠瀛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惟其亦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陸續返還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元之金額,顯見被告何並無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意圖;(三)又告訴人所提陳惠瀛傳真給被告甲○○之書函一紙,其內容為:「德勝您好,根據我們之間協議,惠鼎公司歸您所有,債務也歸你,其中包括...乙○○及所有其他公司債務。相信在這五年間,惠鼎公司創造之利潤,尤其是匯差,你應該本著良心歸還這些人之欠款,...」,依此一內容之記載,亦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指之七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屬惠鼎公司經營時因須資金而向告訴人所借,而非被告私人之借款,且係因被告接手公司之經營並與陳惠瀛有所協議,陳惠瀛始認被告應承擔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凡此益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陳惠瀛向告訴人借款供惠鼎公司周轉時,既未使用何種詐術,而告訴人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事後亦給付告訴人七百三十三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自應認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詐取八百七十萬元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及持有惠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即認被告有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