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丁○○
甲○○戊○○兼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己○○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據第六條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具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未參與借款
程序之商議,對於清償方式亦無置喙餘地,該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㈡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船
福委會)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承辦員工消費性貸款,並由上訴人辛○○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保證書送各管理單位彙總轉交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核付及貸款發放手續,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中船福委會辦理之事項,除貸款申請外,尚包括由借款人薪資項下代扣應攤還本息乙事。亦即,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係將中船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各借用人各期繳納本息扣款彙整後,一併製作傳票交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借款總額核帳。可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係由原告授權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嗣後該清償款項遭訴外人 施孟汝 侵占,係原告向中船福委會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因清償而消滅。
㈢本件借款於被上訴人五甲分行承貸之時,即與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約定自員工薪
資代扣本息,且嗣後亦均依此方式分期還款,然不論扣款單位係訴外人中船公司或中船福委會,其均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該條款自與上訴人無關。況該約款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設,並以該約定取得上訴人同意由薪資帳戶扣款之授權,可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本件借款本息之清償有受領權限,上訴人辛○○就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清償,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系爭借據第六條及八十五年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第四點,均未約定借款人不得期前清償,是上訴人辛○○本此約定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一次清償借款餘額,自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據第六條所約定之繳款方式,僅為上訴人依約應按月清償額,上訴人同
意服務單位由薪水中優先扣償,此為被上訴人確保債權可如期獲清償之措施,亦為中船公司員工可向被上訴人爭取較低利率之有利條件。然此條件之範圍與目的亦僅止於此,並未涉及若有中途還款情事時,是否亦以扣薪之方式為之,或應向何人繳納之問題。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可要求按月扣薪之範圍,僅止於依約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額,逾此數額之部分,被上訴人無權擅自要求由上訴人薪水扣除,是以本條約定縱有涉及風險分配是否合理之問題,亦僅止於每月應繳額部分而己,至期前清償款,既已超過本條約定範圍,自不致因本條約定而產生不合理之風險分配。再者,就期前清償款遭人侵吞之風險,被上訴人並非居於較上訴人優勢之地位,可控制此一風險,蓋中船福委會並非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上訴人未能直接控管,上訴人卻可籍由親自或委由可信任之家人親友代為向被上訴人繳款此一簡單之舉動,有效避免從中經手之福委會人員並未切實轉交款項此一風險,是以若上訴人還擇經由中船福委會代繳此一方式繳交期前清償隸,以求方便,則將上訴人所選擇之代為繳款者從中侵吞款項此一風險分配由上訴人承擔,並無不公平之處,是以雙方之契約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上訴人所稱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處。
㈡中船福委會設立之宗旨係為爭取中船公司所屬員工之福利而設立之法人組織,
每年均會代理員工主動函請各家銀行提供優惠利率條件,並擇優辦理消費性貸款,故委任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間,而非存在被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間。言。上訴人辛○○將期前一次全部清償之款項,交付中船福委會代為繳納欠款,致遭其聘僱人員 施正芯 侵占盜用,中船福委會於上訴人辛○○履行系爭借款契約上,僅能視為其之履行輔助人,非能視為上訴人之受領權人,故縱使辛○○將所餘款項全數交付福委會,仍不得僅由債權人收受他人代繳之款項,即推認該第三人為有受領權人,收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收受其上所載之數額,無從證明中船福委會有權受領期前清償款。而上訴人提出中船福委會代收期前清償款之收款通知單,然此通知單係以中船福委會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製發,不僅無法證明福委會已獲待被上訴人之授權,反足以凸顯中船福委會係基於服務員工之角色收取期前還款,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收款項,否則,中船福委會當可持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無須僅以自己開立之收據交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辛○○邀同戊○○、甲○○、丁○○等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嗣後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然其抗辯稱:上訴人辛○○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清償全部借款餘額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此後上訴人辛○○之薪帳戶資即停止按月扣款,雖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聘僱之施正芯侵占上開清償款項,並經法院以業務侵佔罪判刑一年確定,惟本件貸款之借、還款事宜,須透過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彙總後,以支票方式繳交被上訴人,此並包括期前一次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過去亦無異議收受,可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上訴人辛○○上開清償已發生效力等語。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辛○○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用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嗣後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並不加以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借據、繳款單一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船福委會繳納當時借款餘額之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其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遭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聘僱之施正芯侵佔入己,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訴外人施正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刑一年確定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中船福委會函、中船福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船福委會所繳納之借款餘額款項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㈠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同法第三百十條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項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有受領權人」,乃指債權人之代理人、收據之持有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言。而受領清償權限之有無,須依所授與代理權限之範圍定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借款餘額餘額十五萬八千六
百八十三元予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收執,該會並於該日出具收款通知單予上訴人辛○○,並自收受後翌月起即均停止代扣上訴人辛○○於訴外人中船公司之薪資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款通知單、中船從業員薪發放明細表、中船福委會八九船福字第0五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辛○○既經代扣單位即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會算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後一次提出全部給付,並經該會收受而予出具收據,則上訴人辛○○對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提出之上開給付是否發生消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自以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為之收受是否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為斷。
㈢次查,系爭中船公司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乃經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公開招標後,由
被上訴人提供優惠利率而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爭取承作,並由其洽請該會對所屬員工公告及商請協助辦理,其通知該會辦理之方式為「對象:機關編制內正式員工以連帶保證方式辦理;....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被上訴人;申請方式: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申請」,而系爭借款之保證事項乃由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書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印製之「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並約定其借款分期償付之款項由該會代辦申請扣繳,且以此為清償扣款之授權依據,其對保事宜則須由該借款人之二級以上主管負責核對,而全部借款人員與各單位簽妥分期扣還約定保證書後,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僅檢送申請借款員工名冊及授信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上開保證書則留借內部以為扣款憑證不另送被上訴人存查,嗣被上訴人核付後則由其將全部借款金額轉入該會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一二00號帳戶以為交付,而借款人各期之應付本息嗣即由訴外人中船公司配合扣款後轉予該會,再由該會檢送會計單據憑證載明各項代收款(含應付本息、還清貸款項目)、暫收款金額及人員名單(含金額項目、償清人員名單及說明、應扣未扣人員說明等項)匯整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實際轉收日期(各月十五日或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日)於整批及各借款人放款帳卡予以登錄,而被上訴人於承辦訴外人中船公司之兩批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後,則分兩年支付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六萬元費用,並將各期應付本息差額全部交予該會收受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第四五一六號每日通報、八十五年度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八七船福字第一三八號函、授信申請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簽呈、單據憑證、人員名單、放款帳卡、收入傳票、匯款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中船公司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既係於其得標後洽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統一申請辦理,且一般原應由被上訴人親自派員辦理對保之授信手續亦係由借款人所屬單位即訴外人中船公司之二級以上主管代而為之,而借款人並係簽署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印製之保證書且為扣款之授權而取代金融機構慣用之授信約定書,且此保證書並於彙整後留存於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之處以為嗣後借款人違約或離職時對連帶保證人進行扣款之授權依據而非交予被上訴人執有,嗣被上訴人亦係將整批貸款金額全數匯入該會所有帳戶內,再由之轉付予各借款人以為借款之交付,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辦理顯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之部分事實存在,否則豈有如此之授信程序及重要文件竟由他人代為保留之情形者;另各借款人於每月應付之借貸本息既係經被上訴人約定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以為還款,且該會並係於每月扣款彙整完畢後檢送載有各項代收、暫收金額明細及清償人員名單之會計憑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會所匯款項及各借用人繳交情形報告後則僅得據此資料登錄於其所有之整批及個人放款帳卡之中,則被上訴人於放款後乃須依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彙整之各人資料明細以為登載,且其並無從由其所留資料中逕行查知各借用人之貸款繳交情形(依上訴人辛○○所有放款帳卡所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業已登載「還清」,惟其整批放款帳卡則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載「辛○○遭挪用另立新戶以資控管」之語,顯見被上訴人均係依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檢送之資料明細而為登載,其並無從於每月匯入款項中發現各借款人個人清償情形之錯誤存在),而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發現借用人有未還款或期前離職者並得逕依其所留存之上開保證書對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薪津項下扣款以為清償,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乃係將系爭借款之收款、控管及部分追償事項委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處理,否則何有身為金融機構竟無從知悉各借款戶之實際清償情形,且該第三人亦得逕行代為處理逾放連帶保證之清償扣款事宜之者,況被上訴人就各借款人之分期給付乃係依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彙整全部扣款後之匯入時間以為各借款人當期本息之清償時(訴外人中船公司係每月十五日扣款,而被上訴人之記帳日期依放款帳卡記載則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日者),如被上訴人並未視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為有代為受領權之人,則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每月十五日以後始行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各借款人依約(每月十五日清償)即均已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所有放款帳卡自得記載其等均為逾放而得對之計算請求遲延利息之者,惟被上訴人自始乃即均予以接受且亦從未視之為遲延給付者,是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辦理既有部分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且其受款償還方式、帳卡之登載、遲延之處理亦與一般金融實務有異,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償受部分顯有授與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受領之權甚明,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並非係有受領權之人云云尚無足採。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不得為期前清償云云,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
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固定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倘借款人於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該條項僅就被上訴人得期前請求清償之情形著以規定,其中並無任何禁止借款人期前清償,或就此另定期限違約賠償之語,是借款人就系爭借款自得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全部本金餘額主張清償自明。又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辦理系爭借款扣款期間,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期前全部清償予以收受後造冊轉至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並均依此列冊予以登帳乙節,此有訴外人 彭貴文劉志成陳柏汎林勝秋 等人之清償單據憑證、簽呈、償清人員名單、放款帳卡等件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有受領權人即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歷來所收受之期前清償款既均未曾表示反對,且其於上訴人辛○○在上開時日所為之期前清償後,就其他借款人所再為之期前清償亦未予以拒絕,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辛○○所為之期前全部清償自亦應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亦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辛○○所為之期前清償對之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償受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為受領之權限,而上訴人辛○○就系爭借款本得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全部本金餘額主張清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辛○○所為之期前清償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辛○○就系爭借款對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提出之上開給付自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今系爭二筆借款債務既已因借款人即上訴人辛○○之清償而告消滅,其連帶保證人即其餘上訴人丁○○、甲○○、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其從屬性而亦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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