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岸巡大隊,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原裁定誤載為一月二日),在屏東縣鹽埔新港碼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裝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一千六百公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節而移送審理,惟該大隊並非屬警察局及其分局,亦非屬經內政部核准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依法自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其誤為移送,顯屬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裁定移送不受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0七七二0六號函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惟海巡署係八十九年成立,故其對行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之專業警察機關,就岸際部分並未詳以敘明。而依海岸巡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部分,係屬海巡署責任區範圍,另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亦即取締岸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乃屬海巡署管轄,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但因轄區內之管轄警察機關,礙於轄區民情,無法配合移送,本部乃依責任區劃分範圍予以移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管轄;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抗告人固為行政院
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目的所設立之機關,然其既非警察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警察局或分局,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警察機關」有別,而不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
㈡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固授權內政部以行政命令指定專業警察
機關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惟此既屬同條第一項管轄機關之補充規定,內政部之指定自不得逾越該法授權範圍,自應從嚴解釋,今依該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警字第八0七七二0六號函,既僅核准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㈣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㈤臺灣省鐵路警察局。㈥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㈦臺灣省臺中港務警察所。㈧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㈨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等機關為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機關,其所採取者係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該行政命令既未將抗告人列舉在內,且內政部亦認為「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所隸屬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係前海岸巡防司令部所移編,自不得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八六00號函附卷可參,內政部該函已明確指出抗告人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專業警察機關,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㈢末查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
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十條雖定有明文,惟其範圍限於犯罪調查職務,亦即指刑事不法之部分,此乃上述規定之所以將上開人員視同司法警察之原因,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所規範者乃行政不法之範圍,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以警察機關(警局或分局、警察所、警察分駐所、專業警察機關)為管轄之機關,由此可知,警察機關於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其身分與刑事訴訟法所稱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並不相同。因此,抗告意旨以海岸巡防法第十條之規定,抗告人等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人員,於執行同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由,認為其就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既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而誤為移送,則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移送不受理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王以齊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