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前與 楊水欽 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路○○巷○○○號分別向不特定人傳述指稱:「楊水欽之壯陽藥材很有用,楊水欽因愛用該藥,而與丙○○○持續性行為四十五分鐘。丙○○○因此迷戀楊水欽,且都自己跑去找楊水欽欲發生關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於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判決甲○○○應與楊水欽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債權,竟與其女乙○○謀議脫產,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事實,竟由甲○○○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為乙○○虛偽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甲○○○為抵押債務人,乙○○為抵押權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及乙○○固均不否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乙○○多次借款,共計借款七十四萬元。後因乙○○婆家知道後不諒解,才設定抵押權予乙○○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甲○○○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其借款,之後 伊與 先生搬去台中,過了一、二年之後又搬回臺南,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借得比較多,我婆家的人事後曉得,不得已才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因誹謗一案,經告訴人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甲○○○應與楊水欽連帶給付丙○○○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因不得上訴,已經於宣判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被告甲○○○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判決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為乙○○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乙○○陸續借款共七十四
萬元,各次借款最多二十萬元,最少幾千元不一定云云。被告乙○○則供稱:甲○○○從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向伊借款,共借款七十四萬。借款時間、金額依序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借款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款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四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借款六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借款八萬四千元、九十年八月六日借款三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及借據影本附卷可參。惟於審理中,本院質之被告甲○○○借款原因,初供稱:「(問:你是何原因向你女兒借錢?)因為我買房子,地址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一,因為它是預售屋。」「(問:預售屋要繳的錢是否都是向乙○○所借?)是的。」「(問:除了買預售屋付價款以外是否還有因為其他原因向他借錢?)沒有。」「(問:預售屋何時完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問:為何你所提出的資料內只有一筆是八十六年以前,其他都是八十六年以後?)因為還要繳銀行貸款。」被告甲○○○就借款原因供明係因其購買臺南市○○路○○○號七樓之一預售屋,乃向乙○○借款以支付預售屋各期房屋價金及嗣後之房屋貸款。被告乙○○則供稱:「(問:你母親何時向你借錢?)由八十五年起,他向我借錢是為了要買房子。」「(問:房子是否是採預售屋的買賣方式?)是的。」「(問:甲○○○借錢的原因為何?)除了東光路房子外,後來又買了大學路二手的房子(按指臺南市○○路○○巷○○號之三),所以他需要週轉才跟我借錢。」「(問:除了買房子的原因為是否還有其他的原因向你借錢?)他有攬會。」(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依被告乙○○所供,被告甲○○○借款用途在購置東光路及大學路兩棟房子週轉。除此之外,因甲○○○需繳納互助會會款,故亦有向其借款。嗣被告甲○○○復改稱:因我先向 穆淑女 借六、七十萬元給付予巨道營造公司,以購買大學路的房子。向乙○○所借的錢就是用來還穆淑女。我向穆淑女借錢時,曾經簽本票給她,我還的時候就把本票拿回來。我是零零碎碎的還,有時候還十萬,有時候是還二十萬。穆淑女已經死亡,本票因時日過久,亦沒有留存云云(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就上開被告甲○○○之先後供詞以觀,初供係向乙○○借款以購買東平路預售屋,復則供係先向穆淑女借款付予大學路房屋頭期款項,再向乙○○借款返還穆淑女,兩相比對,顯不一致。
㈣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東平路預售屋,
簽約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十五萬元,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給付十五萬元,第二期款項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十二萬元(第一期款未記載繳納情形),此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三期至六期款,各十二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繳納第七、八期款各十二萬元,以上各期付款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一份在卷可憑。據此對照被告甲○○○所供如上述借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東平路房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六萬元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倘被告甲○○○係向乙○○借款以給付世華銀行之貸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貸款撥放之翌月起即應有借款記錄,惟依甲○○○所述之借款時間以觀,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款與本件貸款顯然無涉之外,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前,竟全無借款記錄,顯見被告甲○○○所供向乙○○借款給付世華銀行貸款云云,亦非實在。
㈤再者,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巨道營造公司以總價四百萬元購
買大學路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各給付三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六十萬元(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餘款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亦曾以上開東平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穆淑女,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而塗銷等情,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據上設定資料所示,穆淑女固曾借款一百萬元予甲○○○,惟亦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後,此亦與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購買大學路房屋給付價金無涉。被告甲○○○辯稱係向穆淑女借款給付予巨道營造公司云云,亦屬無稽。況穆淑女已經死亡,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各期清償之任何收據或本票以資證明,對照被告甲○○○於本院初供係購買東平路房屋向被告乙○○借款,惟被告乙○○則供稱甲○○○係因購買大學路房屋需錢週轉才向伊借款等情,顯見被告甲○○○事後再供稱係購買大學路房屋向被告乙○○借款返還穆淑女,應係被告二人於審訊結束後,互為勾串之詞,自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甲○○○明知並未向乙○○借款,竟虛構向乙○○借款之不實事項向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送件登記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丙○○○之債權。而上開東平路房屋,其上已經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六萬元,倘無本件虛偽設定之一百萬元債權,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僅需分配優先債權世華銀行三百五十六萬元,惟倘加上本件虛偽設定之一百萬元債權,債權人丙○○○則需俟上開四百五十六萬元優先受償仍有餘額之後,方能以普通債權之地位參與分配,故亦足生損害於丙○○○。此外,被告甲○○○虛偽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之目的,本即在脫產以逃避丙○○○之強制執行,顯亦係本於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明知並未向乙○○借款,竟虛構向乙○○借款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送件登記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丙○○○之債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甲○○○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原為其母甲○○○與丙○○○間之糾葛,被告乙○○基於母女之情,配合虛偽設定,其行為固為法律所不許,惟在情理上仍可體諒,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