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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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依職權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丙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壹條及圓鍬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為繳納其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分期付款、購買家具及支應生活費用等,需由其母葉 黃玉秀 接濟,經濟情況非佳,乃利用經常出入高雄市○○區○○路○○○號丙下室「統領香檳舞廳」跳舞之機會,藉自稱為英文家教老師、可教授英文,而認識在該舞廳消費之女子,伺機獲取不法利益。戊○○於八十八年間在上開舞廳認識 王林 春秋後,二人陸續有交往,並曾前往高雄市○○區○○○街一四三之七號二樓「歌城紅包場卡拉OK」(後改名為內行人卡拉OK)唱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十九時許,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 王林春秋 為由,邀王林春秋同往「歌城紅包場」吃飯、唱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王林秋春 友人 黃雅楓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林春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林春秋人在何處,王林春秋答以尚在「歌城紅包場」,並有一男子(指戊○○)將借給伊十萬元,待拿到錢後,即至高雄市○○○路「 蘇活 音樂餐廳」與黃雅楓會合,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載王林春秋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王林秋春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戊○○、王林秋春分坐左前座、右前座),黃雅楓再於二十三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王林春秋,告知其已到達「蘇活音樂餐廳」,王林春秋則要黃雅楓先上樓,並稱現與將借伊十萬元之男子(指戊○○)在一起。嗣王林春秋於翌日(八日)零時許,向戊○○拿取十萬元,戊○○不允,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戊○○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戊○○小氣、復稱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戊○○家人,致引起戊○○不悅,王林春秋又持啤酒瓶丟擲戊○○胸部,經戊○○搶下後,復持空酒瓶擊打戊○○頭部,戊○○怒氣更盛,見王林春秋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二只、持有易利信TS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二等物),認應均屬有價值之財物,竟萌生強盜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王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戊○○見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路人發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其所有圓鍬一支,於凌晨一時許返回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公園預定丙,在小客車內將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並將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取下,再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十八.五公尺處之空丙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王林春秋屍體掩埋,前後約二.五小時,於同日四時許離開埋屍現場,再將王林春秋之內衣褲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善美街口之某鐵皮屋旁(未尋獲),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前開武營路處藏放,復將強劫自王林春秋之前開財物,分別藏放在上揭善美路居處及前開自小客車內。戊○○為製造王林春秋尚未死亡之假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代王林春秋繳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二千零四十四元;又見強劫所得王林春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意圖盜刷該信用卡,乃模仿王林春秋之簽名於紙張上;復將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上衣、裙子分開)送洗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將黑絲質二件式套裝、黑色涼鞋一雙及易利信T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均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趙淑貞 使用。
二、戊○○於殺害王林春秋後,仍繼續前往前開舞廳,藉同前手法結識女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教導英文為由,結識任職於法蘭妮美容化妝品公司之 鄭淑 慧,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淑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鄭淑慧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旁(車頭朝內),二人會面後,戊○○即將鄭淑慧帶往前開善美路居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戊○○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鄭淑慧、戊○○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鄭淑慧以言語譏諷戊○○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戊○○心生不悅,二人乃起爭執,鄭淑慧復出手毆打戊○○,戊○○怒不可遏,又見鄭淑慧佩戴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持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多元、提款卡二張,及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
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二、二十四等物),認應均屬有價值之財物,竟承繼同前強盜殺人之概括故意及手法,施強暴以雙手緊掐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乃再返回前開善美路居處客廳拿取其所有尼龍繩一條(長約七十二公分、直徑約○.五公分),原欲將鄭淑慧雙手捆綁在方向盤上(原因不明),惟返回前開小客車時,見鄭淑慧尚未斷氣,乃以該尼龍繩纏繞鄭淑慧頸部,直至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路人發現鄭淑慧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拿取車罩,將鄭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掩埋屍體。後戊○○回到前開善美路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回到前開武營路住處,殆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返回鄭淑慧小客車旁,將鄭淑慧屍體搬移至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為避免他人查覺,先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再將鄭淑慧之衣服脫光,並把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取下,再將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慌亂中將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四時許駕車離開,再將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其前開武營路住所藏放,復將強劫自鄭淑慧之財物(除現金外)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戊○○見強劫所得中有鄭淑慧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復因需款孔急,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至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證件,並穿戴雨衣、白色安全帽及白色棉質手套掩人耳目及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連續至設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對面、二聖路電信局旁、三多一路一七四號、武昌路二百號、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門口旁、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等處之高雄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提款機,輸入以鄭淑慧前開證件拼湊之密碼,試圖盜領鄭淑慧之存款及預借現金,因密碼錯誤而遭拒絕交易,始未得逞,提款卡二張並因此遭提款機沒入,戊○○即將所餘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惟鄭淑慧之健保卡則遺漏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戊○○復為防止鄭淑慧之小客車被尋獲而事跡敗露,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許,以濕紙巾擦拭整理鄭淑慧之小客車內部,並將小客車之車頭改朝向馬路,復以車罩蓋住該小客車。
三、嗣王林春秋之女乙○○因王林春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而鄭淑慧之夫丁○○亦因鄭淑慧失蹤達三日,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未獲回音,復發現鄭淑慧信用卡有預借現金未成功紀錄,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經該大隊組成專案小組,依鄭淑慧失蹤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戊○○與鄭淑慧連絡頻繁,乃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前開武營路處查訪戊○○,經員警要求戊○○同意開啟SCY─六四○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發現鄭淑慧之健保卡一張,因認戊○○涉嫌重大而將之逕行逮捕,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車內,起獲如附表二(除編號一、二外)所示鄭淑慧失蹤前穿戴之衣物及持有財物,戊○○始坦承殺害鄭淑慧,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起獲鄭淑慧之前開小客車,復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內,挖出鄭淑慧屍體,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再帶領員警在前開「伶益幼稚園」前花圃起獲鄭淑慧之胸罩、內褲各一件,及自前開武營路住處扣得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復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自戊○○身上查扣強劫所得花剩之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千元鈔十九張、百元鈔四張),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開武營路住處,再起獲棉質手套一雙。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四日就前開善美路處、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再進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外)王林春秋所有及戊○○模仿簽名紙張等物,已可合理懷疑王林春秋亦可能遭戊○○殺害,惟戊○○堅不吐實,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九日,趙淑貞提出戊○○贈與之王林春秋所有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等物供警方查證,戊○○始於同年二月五日坦承殺害王林春秋,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前開新強路公園預定丙,挖出王林春秋屍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王林春秋向其借款不成,二人發生爭執後,以手掐死王林春秋,惟矢口否認有殺害鄭淑慧及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一)我沒有在鄭淑慧的車上勒死鄭淑慧,因當日發現鄭淑慧已結婚,想要結束不正常關係,鄭淑慧不肯而一再哀求,我沒有答應,鄭淑慧才趁我下樓的空檔,在我善美路家裡上吊自殺。扣案的尼龍繩太短,不足以勒死鄭淑慧,第二天淩晨我還向大樓管理員借丙下室遙控器,要把我的小客車開到丙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員警有對我刑求,並且說檢察官和他們是一國的,所以我才沒有向檢察官說有被員警刑求;(二)殺害王林春秋那天,並沒有和王林春秋去歌城紅包場,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在高雄市○○路上某超商偶遇王林春秋,也沒有說要借十萬元給王林春秋。
先前王林春秋已向我借了五萬元,案發那天還要強借十萬元,我沒有錢也不願再給她,我因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誤殺王林春秋;(三)我母親八十九年有給我十萬元,並沒有必要去強盜王林春秋、鄭淑慧的財物。把王林春秋、鄭淑慧身上財物取下,是因為生不帶來、死不帶去,並可以作為將來自首之用。把王林春秋的衣服送給女友趙淑貞是一個偶然的錯誤,因每次和趙淑貞見面都會送她東西;模仿王林春秋的筆跡,是因為王林春秋還欠我五萬元沒還,乃想盜刷王林春秋的信用卡,來補償那五萬元。以鄭淑慧的提款卡提款、信用卡預借金,只是想增加逃亡的費用,鄭淑慧皮包裡只有七百元,只花其中五百元。被檢察官查扣的一萬九千四百元,只有其中二百元是鄭淑慧的錢;(四)我因長年躁鬱症病發有腦傷現象,復因躁鬱症病情重度惡化,不得不加重用藥量,而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案發當時有出現幻聽、幻相等幻覺,記不清誤殺王林春秋那夜是如何渡過」云云。
二、關於被告刑求抗辯部分: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首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時,曾自述:「在刑警大隊內三分隊的隊長,因我不承認案情,就用手打我頭部及左臉,導致頭昏、牙齦流血,左臉腫疼,因未有明顯外傷,因此無就醫」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在卷可憑。惟經該看守所檢驗結果則為背部瘀青、右膝部擦傷,此有該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情形已有不合。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跌傷。腰部的傷是在棄屍現場(指鄭淑慧案)被死者弟弟跩傷;右腳是在上警車時被跩傷及九重葛割傷」等語,恰與前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所載大致相符,並經法醫師檢驗,僅有「左上肢後肘部有皮下浮腫現象為八.五X四.五公分大小」,並無頭部或臉頰之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被告身體相片多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又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查證時,遭員警以雙手交叉反銬、辱罵刑求,並有民眾日報記者 童涵旎 在場可證。然證人童涵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警員是有比較火爆,但不確定是否有被告所講警員對他的舉動,因為被告不說(指王林春秋案),所以警員比較火爆」等語;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仍證稱對被告所稱有被刑求之事沒什麼印象等語,然當日係針對被害人王林春秋失蹤事進行調查,並未提及被害人鄭淑慧遭殺害事,被告於當日復否認知悉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下落,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員警縱有「火爆之動作」,自亦與被告就被害人鄭淑慧部分之供述無涉,被告亦無因員警「火爆之動作」,始為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自白。
(三)再參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警偵訊坦承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後,其後就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任何更改之情事。倘警員有刑求逼供,其向檢察官或法官反應,當使員警知所警惕,被告何以不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反應上情?何以仍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謂員警說檢察官與他們是一國的,所以警詢後不敢翻供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已三十六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當知殺人等罪涉犯重典,茍無其事,豈有輕易自白之理?甚至案件移審法院後,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法官訊問時,均為上述自白。而被告亦坦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原鴻 並未刑求逼供之情形(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警詢亦可自由陳述;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證稱:警訊係採一問一答,有錄音錄影,按被告之供述紀錄,被告之律師也在場等情甚明(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告聲請傳喚「神采飛揚髮廊老闆」、「泡沫紅茶店老闆」、 羅瑪莉 及其女兒、 王慶龍 之配偶等人,以證明在被告住家樓下有遭員警 陳銀煬 ,用拳頭敲頭、打嘴巴,並威脅如沒交代鄭淑慧行蹤,要誣陷被告之父母云云。但被告又供稱「(你說被陳銀煬打,你有無受傷?)答:只有臉頰兩邊有紅腫,而且我是長頭髮,所以紅腫沒被看到」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已難認被告有被刑求之情事。且被告於偵審中仍有自白犯罪,並有親筆所寫之自白書,更核與被害人屍體之法醫事證相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內容,顯非被刑求逼供所為之自白。被告另聲請證人羅瑪莉、李佳人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又經本院前審法官傳訊承辦員警即證人陳銀煬、陳清源均否認有刑求逼供之情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此,自難認被告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刑求逼供所為之供述,其警詢之自白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殺害王林春秋部分:
(一)右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王林春秋回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被害人王林秋春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至翌日零時許,被害人王林春秋向被告拿取十萬元,被告不允,被害人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被告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被告小氣、又揚言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被告家人,復持啤酒瓶丟擲被告胸部,經被告搶下後,再持空酒瓶擊打被告頭部,被告氣憤已極,乃萌生殺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被害人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被告見被害人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路人發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圓鍬一支,於一時許返回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公園預定丙,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所持物品取下,再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十八.五公尺處之空丙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詢時起,歷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多次訊問均自承明確。且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公園預定丙挖獲女屍未穿著衣物,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及甲○○(乙○○之兄)之親生母王林春秋之可能,此有卷附王林春秋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四三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陸(四)字第九○○○八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該女屍之「前頸部有掐傷痕跡,解剖發現前頸部有皮下出血約二.八X二.五公分大小,前頸部淺層肌肉亦有出血,舌骨有骨折現象」,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掐死」,此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在卷可稽,復有自被告前開武營路住處查扣之圓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殺害王林春秋那天,並沒有和王林春秋去歌城紅包場,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在光華路上超商偶遇王林春秋,也沒有說要借十萬元給王林春秋」云云。惟被害人王林春秋之友人黃雅楓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九分四十四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林春秋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林春秋人在何處,被害人王林春秋答以尚在「歌城紅包場」,並有一男子將給其十萬元,待拿到錢後,即至高雄市○○○路「蘇活音樂餐廳」與黃雅楓會合,後黃雅楓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十七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王林春秋,告知其已到達「蘇活音樂餐廳」,被害人王林春秋則要黃雅楓先上樓,並稱現與將給其十萬元之男子在一起,此業據證人黃雅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歌城紅包場之服務生 張金滿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許,王林春秋和一名男子到店裡唱歌,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他們二人就離開。那男子就是戊○○」等語,證人 張美琪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晚上,王林春秋和戊○○來店裡吃飯、唱歌,因為是吃飯時間,客人比較少,所以記得」等語屬實,顯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十九許,與被害人王林春秋前往「歌城紅包場」吃飯唱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基於上述,顯然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並埋屍滅跡。
四、有關殺害鄭淑慧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在統領舞廳跳舞時認識被害人鄭淑慧,實際見面含殺害她那天計二、三次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及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月 開警偵訊及歷審所證相符。被告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改稱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認識被害人鄭淑慧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與被害人鄭淑慧見面不過二、三次,所識時間不超過十日,極為短暫,被害人鄭淑慧是否有任何為被告自殺之動機,顯甚可疑。再者,被害人鄭淑慧苟真係為情上吊自殺,被告保留命案現場,以待查明,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何以不如此處理,卻處心積慮將被害人鄭淑慧另行埋屍滅跡?又何以絕情至仍持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之理?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復辯稱「是在她自殺當天才知道她已婚之事」云云,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自書答辯狀卻撰「至警局接受偵訊時才知悉原來 鄭女 結婚了,我有上當被她騙了的感受」等詞(見原審一卷第一二○頁),前後已見分歧,其稱該答辯狀是同房牢友口唸而伊照抄之,實難以想像,更見詞窮。被告屢稱鄭女感情不遂云云,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稱「我與鄭淑慧婚姻狀況很好,她每天下班都會回家煮飯,無論多忙也都會電話聯絡,因當天無法聯絡才覺得奇怪。被告勒斃王林春秋後,再勒斃我太太,他怕二件合併一定死刑,所以才千方百計翻供;被告是在我太太遇害前聽到我給她三萬元買芬迪皮包,知道她有錢才起歹念,還四處去提款,當時王林春秋屍體尚未發現,何需提款逃亡?我太太已慘死,還讓我太太蒙上為情自殺之不白冤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二九頁),證人即被害人好友 李月開 到庭證稱「鄭淑慧婚姻感情很好,去舞廳是因業績不錯而去慶功,我們是一群女孩子去餘興,是被告主動過來搭訕。她不可能與被告交往,她最想學英文。當天中午是她先生要找她找不到,手機沒人接聽,鄭淑慧個性直爽開朗,不可能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前開舞廳結識被害人鄭淑慧,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與鄭淑慧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被害人鄭淑慧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小客車前去,並將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旁,二人會面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鄭淑慧帶往前開善美路居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被告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被害人鄭淑慧、被告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被害人鄭淑慧以言語譏諷被告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二人起爭執,被害人鄭淑慧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怒不可遏,乃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被害人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再返回前開善美路居處客廳拿取尼龍繩一條,原欲以之捆綁被害人鄭淑慧雙手於方向盤上,惟再至前開小客車時,見被害人鄭淑慧尚未斷氣,乃再以該尼龍繩纏繞被害人鄭淑慧頸部,直至被害人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路人發現被害人鄭淑慧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小客車內拿取車罩,將鄭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掩埋屍體,嗣被告回到前開善美路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其小客車回到前開武營路住處,迨於翌日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其小客車返回被害人鄭淑慧小客車旁,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搬移至其所有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其小客車內,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並將被害人鄭淑慧之衣服脫光,把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等物取下,再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棄屍,慌亂中將勒死被害人鄭淑慧女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四時許駕車離開埋屍現場,再將被害人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二十九日警、偵訊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偵訊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原審調查時,及九十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中,均一再自承有掐死被害人鄭淑慧之行為。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親手書寫之自白書,除陳述自己成長過程及犯案之心路歷程外,並供稱:「˙˙˙在酒醉后受其兩女(按指王林春秋、鄭淑慧)威脅、辱罵、攻擊下,只想請她們冷靜下來和免受攻擊之防衛,故以右手勒頸,惟其仍再三辱罵、攻擊,方於氣憤、抵抗使勁下,失手造成悲劇˙˙˙」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卷第四一五頁),亦明確供承被害人鄭淑慧為其所殺害無訛。
(三)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小公園內挖獲女屍未穿著衣物、頸部左前方發現疑似掐痕、頸部右側發現疑似勒痕,此有卷附被害人鄭淑慧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可按,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尼龍繩一條係被告帶同偵查員至埋藏鄭淑慧現場旁邊草丙上發現,被告當時表示即用此條繩子將她勒死,復證人即陳原鴻偵查員到庭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被告在本院辯稱「扣案繩子長度不足造成鄭淑慧勒痕,實際是她轉了二圈上吊死亡」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鄭淑慧屍體頸部外觀及解剖結果:頸後部有橫向紅色及紫黑色條紋線,
疑似索溝;頸前部左側有黑色不規則印痕,疑似掐痕」等情,此有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及第二十頁),又前頸部有索溝痕跡,為水平橫走之圓圈索溝,索溝數目為一圈,與纏頸一圈之勒痕情形相符;右頸部有長條形之纏頸瘀傷二處,上方瘀傷約六X三公分大小,下方瘀傷約四X一公分,且瘀傷中間為索溝痕跡;左頸部至後頸部有二處長條型之纏頸痕跡,上方瘀傷約十X一公分、下方瘀傷約七X四公分,且瘀傷中間為索溝痕跡,寬度約為一公分;舌骨有骨折,與生前有被扼過之情形相符,並因被勒死導致窒息而死亡,舌頭表面有淤泥,舌骨有骨折,有被扼過之證據等情,亦有台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
㈡扣案之尼龍繩勘驗結果:該繩長約七十二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繩尾二端
似利器剪斷痕跡,有部分鬆開,鬆開處各約十五公分,似人為鬆開,非自然鬆開,鬆開原捲起處無污穢痕跡,若以此尼龍繩纏繞人頸部(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一圈,尚有著力點足以勒緊,除有該尼龍繩扣案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並有該勘驗相片四幀在卷可稽。
㈢關於勒掐與自縊死亡之法醫學觀點:以繩類工具壓迫頸部致死,通常不是勒死
就是吊死,如果頸部勒痕是水平的繞行一圈,即是勒死,但若不是一圈,而是只有前側,並且大致上後側比兩側來得高,頂點向上呈現八字形狀,那麼雖亦以繩類工具壓迫頸部致命,但卻是利用自己體重來吊死的;當出現局部壓迫之傷痕,就是掐死,掐死是用手指,所以勒死大部分是他殺,上吊死是自殺,而掐死則一定是他殺(參見八十島信之助著,法醫學入門,第三一頁及第三三頁,牧村圖書有限公司出版)。又典型自縊死亡,在側頸部為左右平均向後上方上昇,續過耳後至枕部而消失,後面開口呈八字形,即索溝呈U字型,前頸部最深以後漸次變淺;至扼死則加害者多同時將氣道、神經、血管向上後方強壓,致氣道狹窄、腦血行障礙、頸部神經叢之刺激等為其死因,可以瞬間發生上喉頭神經休克,其中頸動脈竇為中心之反射致突然呼吸停止及心臟麻痺為主要死因(參考 葉昭渠 編者,最新法醫學,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南山堂出版社)。
㈣依被告右揭於警詢等之供述,其先以雙手掐住鄭淑慧脖子,待其昏厥之後,自
住處取扣案尼龍繩一條至鄭淑慧車上,見鄭淑慧尚未斷氣,且仍在辱罵,即以該條尼龍繩從鄭淑慧右頸部往後以順時針方向繞一圈至一圈半直至斷息,該繩之交叉點應在後頸部,故整個施力重心應在後頸部及左右頸部。佐以右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鄭淑慧之頸部有掐痕、舌骨骨折之現象,均可證明鄭淑慧生前確曾遭人以手扼掐其頸部。且鄭淑慧前頸部有一圈索溝痕跡,右、左頸及後頸有長條淤痕二處,索溝痕跡為一公分,而扣案之尼龍繩長度約為七十二公分、直徑約○.五公分,若依被告自白所描述情狀,其用手扼掐鄭淑慧頸部後,鄭淑慧應已成昏厥狀態,無力反抗,故被告進而以該繩索勒住鄭淑慧之頸部時,因使力點無法掌握,再加上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起伏,抓握尼龍繩之雙手會不停扭動,且人之皮膚由數層細胞所構成,從基底層、棘皮層、顆粒層乃至最外面之角質層,細胞會製造角質之皮膚蛋白質,此種構造即會有彈性或伸展,提供相當程度之強度與彎曲度(參 許元昱 等人譯著,生物學下冊,第七○六頁,合記圖書出版社),故以繩往下壓時皮膚亦同時受力,其受力面積定會比原物為大。因此,鄭淑慧頸部有較該繩直徑約○.五公分為寬之索溝一公分,即符合常理。
㈤尤其被害人鄭淑慧頸部有掐痕,確定有被扼過勒死之情形,已如解剖報告及驗
斷書所載甚明,則被告所稱被害人係上吊自殺云云,即屬無稽。蓋上吊自殺之頸部不會有掐痕,乃自明之理。又扣案之尼龍繩無法繞被害人頸部二圈,頂多一圈半,被告先前自白核與本院勘驗尼龍繩長度結果符合,且解剖紀錄報告中前頸亦僅有一圈索溝痕跡,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設若以被告所稱鄭淑慧係以童軍繩繞頸二圈上吊自殺為例,則童軍繩無論由前往後,或由後向前繞,前頸部應會有三圈索溝痕跡,不可能如上開解剖報告所記錄之一圈索溝痕跡。何況上吊自殺時,其支撐點及重力皆應集中在前頸部,即使繞頸二圈上吊,前頸部之瘀傷痕跡應較後頸部深且重,惟參酌鄭淑慧遭殺害棄屍照片(見編號三十
九、四十、四十二至四十四)以觀,其後頸部之瘀傷痕遠深且重於前頸部之傷痕。因此,被告以鄭淑慧頸部傷痕差不多類似,或自縊與勒殺之內外傷痕無法分辨為由,聲請傳喚 尹莘玲 及許逸文法醫出庭確認是否遭他人勒殺或自縊,實無必要。綜上所述,鄭淑慧之死因不可能為上吊自殺,確係遭被告以手扼掐頸部昏厥後,再以扣案之尼龍繩將其勒斃,已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第二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淩晨有向大樓管理員借丙下室搖控器,要把小客車開到丙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供稱:「鄭淑慧上吊用的童軍繩粗細像小姆指粗,已被丟到五甲橋下」云云,其所供童軍繩半徑顯大於被害人鄭淑慧所受索溝傷痕,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鄭淑慧之屍體若真在被告善美路居處,被告欲將之搬運離開,自以避人耳目為要,豈有在丙下室遙控器即已放置在其小客車內,其又欲將該小客車駛入丙下室情況下,仍多此一舉以引起大樓管理員注意,而向大樓管理員借用遙控器以供該小客車進入丙下室之理?又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林三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在向其借用丙下室遙控器遭拒後,有將小客車駛入丙下室等情,顯見被告上述所辯,已無可信。
(五)本件又經檢察官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於完善之測謊室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擬訂測謊問題,以區域比對法,並使用測謊儀器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對於「鄭淑慧是否死在她的車上?(回答:是)是你一個人搬動屍體?(回答:是)是你一個人挖洞?(回答:是)」三個問題之回答,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綜合析比對研判後,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三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九頁)。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承有獨自一人在被害人鄭淑慧車上扼勒鄭淑慧致死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其翻異前供,為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關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認定: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規定,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必要,袛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行為人於實施該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蓋被殺之人已死,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行為人為規避其強盜殺人之重刑,其殺人之動機,必提出種種飾卸之詞,法院欲證明行為人於實施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其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至為困難。故強盜殺人罪,袛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並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為繳納善美路居處之分期付款,需由其母 葉黃玉秀 接濟,此業經證人葉黃玉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稱:「戊○○家教賺的,他自己花都不夠,最近三、四個月(應指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善美路的房子貸款,都是我拿給戊○○」等語,顯見被告經濟情況非佳。被害人王林春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前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二只,持有易利信TS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二之物),均屬有價值之財物;且該等財物在被害人王林春秋死亡後,由被告取得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將其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轉贈女友趙淑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趙淑貞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取得被害人王林春秋財物之原意,並非因「生不帶來、死不帶去」,或供為日後「自首之用」,否則豈有將之轉送他人之理。
(三)被告在本院辯稱「誤將王林春秋之衣服與欲送女友趙淑貞之禮物放在一起,而誤送」云云。然證人趙淑貞於警詢時稱鞋子、二件式套裝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到台南找她時贈送予伊,被告贈與該物時稱該鞋子與套裝係與其母、姐逛漢神百貨購得,其中衣服因在拍賣場所購買,考慮 伊有 潔癖,故先將衣服送洗再贈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將該衣服及鞋子送給趙淑貞,並稱「美好的物品,就送給美好的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四頁、第二七八頁)。可見被告確有意將強劫而來之財物贈與女友,所辯係誤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王林春秋前開之物後,為盜刷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曾練習模仿被害人王林春秋之簽名筆跡,此有該模仿王林春秋簽名紙張四張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需款孔急,雖其另辯稱:「因王林春秋積欠我五萬元,想藉盜刷信用卡以扺充債務。我母親曾二次共給十萬元,我沒有必要強盜別人財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被害人王林春秋欠款之事實,且其母葉黃玉秀係於被害人王林春秋死亡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始給予十萬元(詳如後述),其復有前開葉黃玉秀所證經濟情況非佳之情狀,自難認其辯解屬實。足認被告係於與被害人王林春秋發生爭執後,萌生殺意,復見被害人王林春秋身上所佩戴及手上所持有之物,均具經濟價值,乃起意強劫而掐死被害人王林春秋至為明灼。
(四)證人葉黃玉秀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有給戊○○六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要購買家具、給付房屋貸款用」等語,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則供稱:「三萬五千元是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給我的」等語,對照其於同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憲德支庫繳納二萬六千元之房屋貸款,此有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查,應認證人葉黃玉秀所稱「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應屬誤記。且由被告前開二次取得現金之情形以觀,應係被告已將六萬五千元花用殆盡,證人葉黃玉秀始有再交付三萬五千元,供被告繳付二萬六千元之貸款及支應生活費用之情形;又被告經常出入舞廳等娛樂場所乃至經常飲酒,送禮物給女友等等,日常花費自較一般人為高,則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被查獲前,自亦有所花費,顯見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遠多於被告應持有之數量。
(五)被告固供稱被害人鄭淑慧遇害時,皮包內只有七百元(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二張),否認有三萬多元之現金云云;惟由被害人鄭淑慧之夫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伊有給鄭淑慧三萬元買皮包,但她嫌貴,沒有買」等語,及證人友李月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在公司說她先生有給她三萬元要買皮包,還和 高月如 陪鄭淑慧去舊堀江買皮包,但沒有看到喜歡的,所以沒有買。最後看到鄭淑慧那天(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看到鄭淑慧皮夾裡有千元大鈔,但總共有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高月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有陪鄭淑慧去買皮包,但沒有買到,鄭淑慧還說要把三萬元寄在我這裡,但我說錢太多了,沒有答應」等語在卷,則依渠等之證述,足認被害人鄭淑慧遇害前,至少尚有欲供購買皮包用之現金三萬元。
(六)被害人鄭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前佩戴有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持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多元、提卡款二張,及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十
二、二十四等物),均非無價值之財物;且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持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五張,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對面、二聖路電信局旁、三多一路一七四號、武昌路二百號、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門口旁、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等處之高雄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提款機,輸入以被害人鄭淑慧證件拼湊所得之密碼,意圖盜領存款及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而遭拒絕交易,始未得逞,其中提款卡二張並因此遭提款機沒入,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七六頁背面、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一卷第六七頁及原審二卷第三九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信風字第○○一三○號函及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房貸、家具、娛樂飲酒乃至贈送女友禮物等情,參以殺害王林春秋後將所得財物,部分贈與女友趙淑貞,並練習模仿王林春秋之筆跡,意圖盜刷其所得王林春秋之信用卡。再佐以被告害鄭淑慧後,於短時間內密集盜領、預借現金之行徑以觀,除可證明其經濟情況困窘,急需用款外,更可證明被告強劫被害人鄭淑慧財物之動機,與強劫被害人王林春秋財物相同,均是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萌生殺意,復見或明知被害人身上所佩戴及身上所持有之物,具有經濟價值,乃起意強劫而掐死被害人。經上開各項間接事證綜合研判,被告係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掐死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已至為灼然。至於扣案一萬九千四百元,確係被告強劫自被害人鄭淑慧後,經其花用所餘之現款,亦已明確。
六、關於精神狀況之問題:
(一)原審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為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到院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及卷證,再與其家屬會談以了解其日常生活情形及功能綜合以成。其中家族及成長史方面
,被告自述高三時曾自殺二次,經送醫治療後並無大礙。又自述七十五年服役時,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三次,當時診斷為躁鬱症(但醫師查無門診紀錄),至此之後就未曾有任何就醫紀錄。其中精神病史及一般疾病史則自述無藥物濫用,但有酒精濫用情形,八十九年九月犯案之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相關資料。關於心理衡鑑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屬中等, 班達 測驗經評估無明顯腦傷,羅夏克人格測驗則認無法適當控制情緒,易採取激烈具有侵略性行為因應。綜合結論乃謂案發前在舞廳等處尋樂,且可和二位被害人在車上飲酒聊天,案發後先用車罩罩住該車以防他人發現屍體,以待深夜無人之際才掩埋棄屍,事後並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且在次日凌晨穿戴雨衣、安全帽及棉質手套,騎乘機車持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二張至多處提款機提領,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穩定,並未受任何精神症狀所影響,而且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未發現有與案情相關之妄想、知覺扭曲或幻覺等精神病狀出現,因此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濟世字第一六三四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詳參原審二卷第四四頁至四八頁)。
(二)本院參酌右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佐以被告雖自承有酒精濫用情形,然縱如酒精成癮症候群患者對其飲酒行為「缺乏控制」,與刑法概念上之「無法控制」仍有質之差別,行為人並不能以自己仍無法控制飲酒而減免責任(見 吳建昌 著,從精神醫學探討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三卷第一期,第一百十頁)。學界及實務上對於普通酩酊,不論其酒意程度如何,原則上仍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只有在泥醉狀態之情形,始認為是限定責任能力(見 曾淑瑜 著,精神障礙者責任能力基準之研究,華岡法粹第二十八期,第一八三頁)。而參以被告於行為後尚知以車罩蓋住汽車,並待深夜才掩埋屍體等情,顯見其當時之意識尚稱清楚,且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行為當時之判斷,縱有飲酒,亦顯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又被告自述其有躁鬱症,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黃金城 老師、 古婉婷 、陳原鴻、 劉毓正 、 鍾書 、 李文謙 等人以明其智商或躁鬱症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之精神狀態已經專業醫師鑑定如前,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調查其精神問題,顯無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七、按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之頸部,復以尼龍繩勒住被害人鄭淑慧頸部,均長達三至五分鐘,其欲置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於死丙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手套一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由於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要求對證人 童涵妮 記者、陳清源警員測謊,顯無必要。被告又辯以其有自首或正當防衛甚至防衛過當之情形,然被告均係警方已起獲被害人鄭淑慧、王林春秋持有財物、衣物乃至模仿簽名紙條等物證下,已可充分懷疑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情形下,再經由其女友提供被告所贈與之被害人衣物,被告始不得不坦承犯行,何來自首之說?其聲請傳喚證人 顏福松 律師及 楊慶瑞 檢察官說明有關自首之承諾,顯無必要。又被告先後二次均在車內扼殺被害人,本院曾詢以「若被害人毆打你,為何不出車門?」被告稱「車是我的,我有請她下車,但她一直對我攻擊,我只想排除,沒有想到出車門,我只想要反擊,撥開她」云云。被告縱於被害人有毆打之舉,其可輕易排除或離開,竟不循此途而以扼頸殺害被害人,何防衛可言?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八、查被告之強盜殺人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刑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丙。惟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前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丙。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強盜殺人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前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強盜殺人犯行,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以後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刑規定。被告二次強盜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自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持用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二張盜領現金、信用卡五張預借現金之行為,因均未得逞,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並不處罰未遂,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併此說明。
九、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一一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惟被告於原審已多次辯稱其意識不清下,基於防衛始為掐頸之行為云云,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稱精神方面問題,或是否基於防衛始為掐頸之行為等有利辯解,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就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鄭淑慧所用之尼龍繩一條,雖諭知沒收,但就被告所有供遺棄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所用之圓鍬一把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三)原審認定被告將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鐵灰色外套一件送洗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之贈與其女友趙淑貞等情,然證人黃雅楓、 葉淑雲 、張金滿、查資桂均對該件鐵灰色外套是否為王林春秋所有沒印象或未曾見過(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頁至二七○頁),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古婉婷證稱「見過警方所提示之鐵灰色外套,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送給我,後來八十九年四、五月分手時還他」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背面),足見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四)原審勘驗扣案之尼龍繩一條長約六十七公分、直徑二公分,並謂以該尼龍繩之半徑(一公分)恰與被害人鄭淑慧前開「左頸部至後頸部有二處長條型之纏頸痕跡,索溝寬度約為一公分」相符云云,核與事證不合,已如前述,亦有不當。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雖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上訴,但聲明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羈押前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其未上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不上訴),檢察官以上開(二)之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復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二人朋友之誼,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萌生殺意,惡性非輕,且不知勤奮工作,意欲謀奪被害人二人財產,更見好逸惡勞之本性,又以雙手掐被害人二人頸部數分鐘至死,罔顧人命,於殺人後更脫卸死者全部衣物,深埋土中,無視死者尊嚴,於檢警掌握大部分被告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事證後,始帶警前往埋屍丙點,挖取幾已不成人形之被害人王林春秋遺體,令其家屬親睹死者之慘狀,顯見被告城府深沈,泯滅人性,不但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雖與告訴人丁○○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但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害,犯行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既求其生而不可得,即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尼龍繩一條及圓鍬一把,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尼龍繩為殺害被害人鄭淑慧所用之物,圓鍬則為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後埋藏屍體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一部,雖為被告所有運送被害人王林春秋至埋屍丙點之工具,但為被告平常之交通工具,又車罩一件雖為被告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後,為怕人發覺車內之被害人屍體,而掩蓋車體所用,但均與被告強盜殺人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強盜殺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手套一雙,固供被告盜領現金、預借現金之用,惟因該盜領之行為未遂而不罰,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