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擎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周志吉律師被告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分別為減縮或擴張或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竹南信益冠天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已將該新建大樓交付予客戶完畢,依系爭合約書「泥作工程」中有關「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將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給付予原告,其中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款共分二十八期計付,惟至第二十七期止,工程保留款累計共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加上第二十八期已扣之保留款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系爭工程被告已扣之工程保留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零五十六元,有第二十七期工程估驗單可稽,扣除被告業已退還之保留款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尚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剩餘之款項,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迄未退還;另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其工程項目及金額詳細情形如下:(一)外部磁磚拓寬(A、B區),單價二十萬元,二區共四十萬元;(二)外部 樑補厚 以利磁磚計劃(四至十八樓A、B區),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工,共七萬五千元;(三)L角磚施工,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工,共七萬五千元;(四)實品屋陽台打掉施工,單價二千五百元,六工,共一萬五千元;(五)大理石改磁磚重新吊線,單價二千五百元,十二工,共三萬元;(六)B棟外露補五㎝(3F),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
(七)1F圓柱磁磚貼花樣(16支),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二工,共八萬元;(八)1F圓柱瓷磚抹黑縫(16支),單價二千五百元,六工,共一萬五千元;(九)遊戲區及1F花台貼二丁掛,單價二千五百元,十六工,共四萬元;
(十)遊戲區及1F花台抹黑縫,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十一)1F三支圓柱及1支柱面樣品試作及重新粉刷,單價二千五百元,二十一工,共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二)遊戲區樓梯貼10x10,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十三)大岡欄杆磁磚破壞,重新補粉刷及磁磚,單價二千五百元,五工,共一萬二千五百元;(十四)車道旁兩圓柱貼4.5x9.5改二丁掛,單價二千五百,二工,共五千元;(十五)B棟(三至十八樓)電梯口補貼地磚工資(A、B區),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二工,共六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亦有追加表(其中第項電梯口補貼地磚工資,原請求金額八萬元,減縮為六萬元)可證,亦迄未給付。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當時派駐工地主任 孫逸鳴 與被告做結算,並作成證四之數量表,今就該數量表與第二十八期估驗單對照,發覺有部分工程項目數量互有增減,經再予計算追加減帳結果,就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此亦有補證五之追加減帳表關於增減之工程項目及其計算表可稽。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係因事後經核對發現原告對於工程項目第三十五項之筏基內1:2防水粉刷部分實際僅施作一九一二平方公尺,惟卻請領五一0二平方公尺,共三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未施作,原告共溢領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另因客戶變更工程而至實際施作數量有追加、追減情事,此部分應追減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實際未施作,惟伊並未自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金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原告既無該項工程款請求權,伊即自應退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在第三十一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於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內提出書面辦理加、減帳之申請,已逾陳報期間,且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審核確認之簽章,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實施作之依據, 況伊 就原告提出之表格予以查核發現,原告所提工程追加項目中,其中『外部磁磚拓寬AB區』、『外牆磁磚L角磚施工』、『遊戲區樓梯貼10×10地磚』、『車道兩旁圓柱改貼二丁掛』部分,雖經業主同意追加,經雙方核實結算本件土建工程追加部分為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不含5﹪稅及10﹪之管理費),惟經雙方議價,業主僅支付追加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含5﹪稅及10﹪之管理費),故伊實際受領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五元(扣除5﹪之營業稅及10﹪之管理費用),兩者折算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點六二,則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亦應按此比例為之。故伊就業主所同意核撥比例之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即就此部分同意撥付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惟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之『外部樑補厚以利磁磚計劃』、『試作一樓圓柱及騎樓柱面樣品三支』、『大岡施作欄破壞磁磚、修補』部分工程,則為希築有限公司所施作,並於施作後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實品屋陽台拆除重做』部份係肇因於原告施工不良,而需予以拆除重作,此有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為證。既係因施工不良,本即應重行施作以符契約之義務,就此部分,亦無請求工程款之理。就原告請求『大理石改磁磚重新吊線』部分,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及嗣後現場實際施作,均係採用磁磚施作,並無所謂大理石改磁磚,原告該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就原告請求『B棟外露樑補5cm(3F)』部分,惟系爭工程並無所謂『B棟外露樑補5cm(3F)』,而事實上亦無該工程施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依據。就原告請求『1F圓柱磁磚貼花樣及抹黑縫』、『遊戲區及一樓花台貼二丁掛及抹黑縫』部分工程款,伊業已按其施作數量而支付工程款於原告,且該部分工程嗣後伊曾與業主再行核算,經核算後業主依呈報點工數支付工程款而其數量遭業主扣款,原告重複以點工辦理追加,惟此數據原告並無任何資料證明出工數為真,伊僅能同意比照對業主結算工程追加金額七萬五千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十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原告,然伊遭業主扣款之數量金額,亦應對原告扣回其以依數量所領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645元*172*m2=110,945,645元*200m2=129,000,合計239,945)。是本項工程結算後,伊得向原告扣回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即239,945-75,000-32,500=132,445)。就『B棟電梯口補貼工資』部分,伊已於第二十八期請款時,支付原告十五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實際上,經伊嗣後再行計算,此部份亦屬溢領,伊本應可再扣回七萬元,惟未免訴訟延宕,就此溢領七萬元部分不予扣回。綜上,就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伊僅需支付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即395,187元-78,028-132,445元=184,714),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擴張請求尚欠之工程款部分,其中關於「樓梯背1:3水泥粉刷」部分,雖為系爭合約書所載明,係因當初梯背施做,預定採「一般模板」方式施工,此方式之施工法,於模組拆模後,混擬土之表面粗糙,故有1:3水泥粉刷工作項目之約定,惟實際現場施做時,因被告與模板承包商之約定,係改採「清水模板」施工方式,此一施工方式,原則上模板拆除後,混擬土平滑而可直接齊其上批土、油漆,故無加以水泥粉刷之必要,縱因模板施工不良,而致混擬土表面粗糙,而有加以水泥粉刷之必要者,因係模板施工不良所致,是該部分係由模板商負責並負擔費用,與被告無涉,雖嗣後因模板商即 國騰 公司施工不良,而致部分梯背須再為水泥粉刷,然此部份水泥粉刷工程,係由國騰公司負擔費用,是國騰公司即與原告協議該工程之費用,而國騰公司即請求被告將該筆款項自其應受領之保留款中扣除,而代為支付予原告,此有原告與國騰公司間之協議書三紙及驗收紀錄為證。被告亦依此協議,簽發支票予原告而由原告提示受領,有支票可資證明。是縱原告有此部份之施工,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所施工,而係其與國騰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其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另關於「陽台地坪鋪石英磚10*10cm方塊磚」計追加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廚房地坪鋪馬可貝里止滑地磚』部分計追減三百九十三元、『樓梯1:3粉底鋪20*20cm冠軍石』部分計追減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告不予否認。惟計算後,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反而,原告應自其所可請求之部分扣除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又關於「地坪貼冠軍石或馬可貝里伯麗石」部分,查於系爭工程第二十七期估驗單之估驗說明欄記載:『有B3F~3F,18F,A9,A10尚未請款數量』等語,衡情可知,原告於第二十七期請款時,其中B3F~3F,18F,A9,A10之『地坪貼冠軍石或馬可貝里伯麗石』工程尚未實際施作,故就此數量方未請款。而自第二十八期、第二十九期、第三十期請款,皆未有該工程實際施做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有施作B3F~3F,18F,A9,A10之『地坪貼冠軍石或馬可貝里伯麗石』工程,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從而,原告之請求逾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之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請求超過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之部分,予以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其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並已將該新建大樓交付予客戶,依系爭合約書「泥作工程」中有關「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將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給付予原告,其中工程保留款累計至第二十七期止共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加上第二十八期已扣之保留款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共計四百五十七萬零五十六元,被告業已分三次退還保留款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尚有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未退還,另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其金額共計八十九萬元,經其催告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一忠建設付款明細表、工程估驗單、支票、統一發票、擎艦追加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等情,惟否認尚應退還工程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處,即在於:(一)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及客戶變更為由予以扣抵是否有據?即應論究原告是否有溢領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因客戶變更工程應扣減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據?即應論究原告有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書面申請?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三)就擴張請求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經查:
(一)就工程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溢領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是否因客戶變更工程致應予扣減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分二十八期計付,並提出一忠建設付款明細表、工程估驗單、支票、統一發票、擎艦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二二一頁),被告雖不否認,惟稱實際共分三十一期計付,並提出第三十一期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一第三八七頁至第三九0頁)。經查,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期係退還保留款之工程估驗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第一、二期之工程估驗單,係於原告請款後,被告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被告以此否認全部工程估驗單之真正,尚非可取。查,該第三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非原告所提出請領工程款者,足見系爭工程係於原告請領第二十八期工程款時即已施作完畢,另該第三十一期工程估驗單於估驗說明欄固記載:一、筏基內1:2防水粉刷:現場只施作生活廢水部分,剩餘部分本公司向業主追減3190平方公尺,擎艦亦比照辦理。二、客戶變更部分本期扣除。(數量詳附件)(本院卷一第三八七頁)。被告並據此抗辯原告僅施作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卻請領五一0二平方公尺,共三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未施作,原告共溢領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及因客戶變更工程而至實際施作數量有追加、追減情事,此部分應追減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實際未施作,惟伊並未自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金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三元,認原告無該項工程款請求權,均應追減扣款云云。經查:
⑴就筏基內1:2防水粉刷部分,僅施作一九一二平方公尺,但請領五一0二平
方公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二五八頁),惟主張係於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經兩造同意而由被告給付作為補貼材料款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查:
①該第三十一期工程估驗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非原告為請領工程合驗款時
所製作,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從而被告於該工程估驗單之估驗說明欄雖記載「一、筏基內1:2防水粉刷:現場只施作生活廢水部分,剩餘部分本公司向業主追減3190平方公尺,擎艦亦比照辦理。」云云,尚難認原告有同意比照辦理,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於該三十一期工程估驗單之片面記載而拘束原告。
②按原告並未施作筏基內一:二防水粉刷三一九0平方公尺工程部分,且業主
減掉不請款,被告工地也刪掉不請款,但於次一期又再請款,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鄭世燦 因不知道為何又請款,曾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公司告以要補貼材料費,所以工地就簽字讓原告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鄭世燦到場結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核與第三期工程估驗單估驗說明欄1.部分之記載「筏基廢水池粉刷完成」及工作項目「筏基內1:2防水粉刷」總完成累計「數量五一0二(平方公尺)、複價0000000元」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七二、七三頁),並經被告各相關人員簽名確認(見被證四、被證六,均存卷外),足見原告所稱該筆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工程款,確屬被告允諾並給付予原告之補貼款。被告雖表示證人之陳述部分不實在(同上卷第二五八頁),並稱係鄭世燦涉嫌詐欺,其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所稱即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就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部分並無溢領情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⑵就客戶變更扣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客戶變更總表及客戶變更表等件為證(被證八、被證九,均存卷外),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本件系爭泥作工程係約定工程範圍詳如設計圖、說明書、估價單及附屬文件
,而工程總價則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可參(本院卷一第三四頁),原告即據此施工計價估驗請款,施作之工程項目顯均係已經被告確認無誤,至於是否有客戶變更情形,則屬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協議,要與原告無關。況如有「客變面積」係在原告施作前,原告當係以該「客變面積」為「實做實算」核計數量請款;反之,如係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始發生客戶請求變更者,如客戶 鍾文凱 ,變更項目「已貼完成地磚打除及馬桶拆卸」等(見被證九第一頁,存卷外),則原告亦需打掉重新施做,即已屬第二次施工(即追加)之範疇,均應與原告無涉。
②本件工程係於原告請領第二十八期工程款時即已施作完畢,業據論述如前,
且被告於本院⒒及⒈⒑庭訊時,所提出之客變加減帳統計表,及客戶變更表、圖說,該客戶變更日期均係在原告施工前(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另提出之客變加減帳統計表,均存卷外),即均在原告施工前業已變更(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七頁之原告所提對照表),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客戶變更未施作工程,主張應扣除所有客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云云,亦無可取。
2、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溢領筏基廢水池1:2粉刷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及因客戶變更工程而至實際施作數量有追加、追減情事,此部分應追減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實際未施作,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原告無該項工程款請求權,均應追減扣款云云,均非可取。
(二)就追加工程款八十九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尚有八十九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以經伊核算後,僅同意支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即395,187元-78,028元-132,445元)云云。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書面申請?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工程變更」固約定,工程施工
中若因變更而加減帳時,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期限內(如無規定期限,則在壹個月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逾期則加帳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由甲方(按即被告)逕行估價認定(本院卷一第三七頁)。惟查,上開約定並未就何謂「書面」另行約定,解釋上自以僅須有提出書面即應認為已符合約定。查,原告主張其曾提出書面辦理追加工程事宜,並曾與業主會合到工地議價,議價好後,證人幫其請款等情,除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為證外,並據證人鄭世燦到庭結稱有看過該份明細表,及曾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議價好後,請 傅傳蔭 送回公司,議價的部分,有一部分原告有參與,並非全部參與,且是在施作之前就有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足見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表係因尚待被告與業主議價,故並未即由被告簽認,又最後業主不簽名,要等老闆談好後再簽名(同上筆錄),從而,自不得僅以該追加明細表未經被告簽名,即認原告係未依約提出書面辦理追加。況依被告所提追加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九四頁),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項目,有如下施作項次與原告所提追加表(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之工程項目相符,例如其第十三-一頁第5項(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外部磁磚拓寬、外露樑補厚、L角磚施工、外牆吊線、三F側內角補五㎝部分,即原告追加表⒈外部磁磚拓寬、⒉外部樑補後以利磁磚計劃、⒊L角磚施工、⒌大理石改磁磚重新吊線、⒍外露補五㎝(3F),另如其第八頁第2項(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一F圓柱:貼圖案馬賽克及磁磚、抹黑縫工資、車道圓柱:(已貼4.5×9.5又打除改二丁掛)貼二丁掛磁磚、打除及抹泥漿工資部分,即原告追加表⒎一F圓柱磁磚貼花樣、⒏一F圓柱瓷磚抹黑縫、⒕車道旁兩圓柱貼4.5×9.5改二丁掛,又如第四頁第1項(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遊戲區、花台:貼圖案二丁掛、墻面抹黑縫、樓梯貼10x10地磚部分,即原告追加表⒐遊戲區及一F花台貼二丁掛、⒑遊戲區及一F花台抹黑縫、⒓遊戲區樓梯貼10x10,其第九頁(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一F騎樓樣品柱試做部分,即原告追加表⒒項1F三支圓柱及1支柱面樣品試作及重新粉刷,足見本件之追加工程顯已經業主議定後辦理,原告並已施作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始請求估驗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書面申請云云,即無可取。
⑵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施作之追加工程共十五項,究有無施作:
①經核,被告所提追加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九四頁),有
關變更設計(追加)項目,有如上施作項次與原告所提追加表(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之工程項目相符,業據論述如上,又其中第一、二、三、七、九、十四項即外部磁磚拓寬、外露樑補厚、L角磚施工、遊戲區一F圓柱磁磚貼花樣、車道旁兩圓柱貼4.5×9.5改二丁掛等項,確有施作,亦據證人即信益公司副理 邱宗賢 到場結稱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另原告追加表項次⒖電梯口補貼地磚工資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已於第二十八期估驗請款時給付十五萬元補貼款等語,兩者對照其計算單位均屬「工」,雖有些工期數量或有不一,然並不影響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追加工程施工前,已向被告提出追加表陳報估價,並有施作,且係依點工方式,不是實做實算等語,即為可取。
②另據被告資料所示文義觀之,不惟證明本件之追加工程顯然已經「業主議定
後辦理」,本件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並已經「業主議定」,再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係於⒏⒌(即本件工程八十八年三月結算後)所做,該次之追加減帳所列金額,係屬業主以支付追加工程施工之費用,至於被告之利益實另列於管理費,如該會議紀錄記載:「⒈上項金額不含管理費及稅金。」,及工程追加減總整理(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右下角)亦有相同記載「不含管理費及稅金」等文義,足見被告辯稱:業主於追加減帳會議中所給付被告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尚須按約給付個承攬廠商云云,及否認原告追加表真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③又據被告於年月日當庭所提之對照表觀之,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
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乙事;且有關「原證二:追加表」,證人鄭世燦亦已述明:「有。是追加的部分。」、「議價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詳本院⒏審理筆錄);再據被告⒏答辯㈢狀所提證物「會議記錄」,本件系爭追加減工程部分,被告係於年8月5日與業主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確定,且該會議記錄亦明確記載「⒈上項金額不含管理費及稅金。」,惟被告上開所提之「對照表」,竟主張需扣除管理費及稅金,顯非可取。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追加表有重複編列云云。經查:⑴有關原告「追加表」項次第十五:B棟(三─十八F)電梯口補貼地磚工資,
被告提出之第二十八期估驗單⒎扣款欄記載,本期扣款(保留款)二一八、0五0元,而扣款後實付金額(詳⒑扣款實付欄)為四六五、一八三元,即與被告證物十七第一張支票金額(存卷外)相符,惟嗣因被告實際僅扣款一0六、三00元(詳被證十六:估驗單.估驗說明欄)(存卷外),被告並將本期原欲扣款之一一一、七五0元部分(即218,050元—106,300元)加5%營業稅共計一一七、三三七元給付予原告(即被證十七之第二張支票金額)(存卷外),足見被告稱已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⑵另有關原告「追加表」所列之各項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有部份已給付予第三
人希築公司,原告不應再行請款云云,查,如第二項於⒓、⒉⒔已付予希築公司,另第六項於⒌⒖、第十一項亦於⒌⒖、第十三項於⒈均先後支付予第三人希築公司,惟被告與業主間就該工程之追加減帳會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與第三人(業主)信益陶瓷公司會議確認,何以於⒏⒌前已有追加工程款之支付,顯違常情;且被告所舉證物「被證二五、二六、二七」、「被證二八、二九」、「被證三十、三一」(本院卷一第三九一頁至第四一六頁)、「被證十八、十九」估驗單及點工雜工統計表(存本院卷外放證物),均顯示被告所稱已付款之行為,係被告代扣應付其他廠商(如國騰、兆弘)之工程款予希築公司,與本件追加款無關。另依被告⒑爭點整理狀所提「被證二十五至被證三十一」,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追加表所列工程,係由第三人施作乙節,亦不可取;例「被證二十五:點工統計表」及「被證二十
六:點工單」,均分別記載「應扣包商國騰、 兆宏 ...」及「扣水電、代扣國騰、代信益客變」等字樣,且被告亦自陳「應扣包商」之意義為寫誰就扣誰(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另「被證二十九:點工統計表、點工單」及「被證三十一:點工統計表、點工單」亦多有相同文義記載,足證被告所稱之第三人希築公司與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仍非可取。
⑶承前述,本項之追加工程依被告所提「被證一」所示,係於⒏⒌(即本件工
程八十八年三月辦理結算後)始確定,應屬第二次施工(即追加部份),被告辯稱係拆除重做,或工程慣例及基本工程云云,並無可取。
⑷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詳細情形如下:(一)外部磁磚拓寬(A、B區
),單價二十萬元,二區共四十萬元;(二)外部樑補厚以利磁磚計劃(四至十八樓A、B區),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工,共七萬五千元;(三)L角磚施工,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工,共七萬五千元;(四)實品屋陽台打掉施工,單價二千五百元,六工,共一萬五千元;(五)大理石改磁磚重新吊線,單價二千五百元,十二工,共三萬元;(六)B棟外露補五㎝(3F),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七)1F圓柱磁磚貼花樣(16支),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二工,共八萬元;(八)1F圓柱瓷磚抹黑縫(16支),單價二千五百元,六工,共一萬五千元;(九)遊戲區及1F花台貼二丁掛,單價二千五百元,十六工,共四萬元;(十)遊戲區及1F花台抹黑縫,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十一)1F三支圓柱及1支柱面樣品試作及重新粉刷,單價二千五百元,二十一工,共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二)遊戲區樓梯貼10x10,單價二千五百元,四工,共一萬元;(十三)大岡欄杆磁磚破壞,重新補粉刷及磁磚,單價二千五百元,五工,共一萬二千五百元;(十四)車道旁兩圓柱貼4.5x9.5改二丁掛,單價二千五百,二工,共五千元;(十五)B棟(三至十八樓)電梯口補貼地磚工資(A、B區),單價二千五百元,三十二工,共六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亦有追加表(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可稽,而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業論述如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被告自認僅須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云云,則非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尚有八十九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未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三)就原告擴張請求之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兩造已否於八十八年三月做結算?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經查:
1、系爭工程,被告自⒌⒘起陸續退還原告已扣之保留款三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原告所提數量表(本院卷一第五三頁、五四頁)記載內容,與被告所附「被證三十二」第一份數量表(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所載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被證三十二」第一份數量表所載之內容,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年3月間由原告當時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孫逸鳴,以數量表與被告做結算等語,固堪信為真。
2、惟查,原告以前開數量表與第二十八期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對照,發覺有部分工程項目數量互有增減,經再予計算追加減帳結果,就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並提出追加減帳表(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追加減帳表中項次9部分,雖以「陽台地坪鋪石英磚一○x一○cm方塊磚追加數量八三.六平方公尺,惟查此數量之差異有可能為誤差值之範圍內(八
三.六/二一八○.二三=○.○三八),其中項次三四部分,關於梯背之實際施工情形,則係被告委託國騰公司為組立清水模,並為拆模,雖嗣後因模板商即國騰公司施工不良,而致部分梯背須再為水泥粉刷,然此部份水泥粉刷工程,係由國騰公司負擔費用,嗣國騰公司即與原告協議該工程之費用,此有原告與國騰公司間之協議書三紙(本院卷二第三0五頁至第三0七頁),國騰公司並請求被告將該筆款項自其應受領之保留款中扣除,而代為支付予原告,此亦有驗收紀錄(本院卷二第三0八頁)可稽,被告並依協議,簽發面額九十四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提示兌現,有支票可資證明(本院卷二第三0九頁),足見縱原告有此部份之施工,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所施工,而係其與國騰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3、綜上,被告抗辯其並無積欠原告所擴張請求之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云云,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給付追加工程款八十九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八三二一七四十八九○○○○=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即擴張請求給付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陳東山 、 陳清皓 、 梅舜文 、 陳震奎 、孫逸鳴,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及訊問之必要。原告捨棄證人傅傳蔭,亦毋庸再予訊問,均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